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倚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倚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倚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確定,尚未到案執行。104年4月28日下午11時20分許,陳倚振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陳怡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往旱溪西路、東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與大里區交界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於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陳倚振因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尚未執行,以為業經通緝而遭警方鎖定,因此未依規定接受路檢,逕衝過路檢站逃逸離去,於行駛至環中東路、旱溪西路與六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上六順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阮品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往旱溪西路、東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於陳倚振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陳倚振為逃避警方追緝,未顯示方向燈即自阮品毓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快速駛至阮品毓機車左前方,而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隨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阮品毓避閃不及,因而陳倚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阮品毓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阮品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陳倚振於肇事後,自阮品毓因兩車碰撞機車車身彈動而人車倒地及其為避免經警查緝而一路注意後方車道情形,已預見阮品毓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惟仍未協助阮品毓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離去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往東門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東區與大里區交界之警察臨檢路段時,因所犯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恐遭警方查緝,遂未依規定接受路檢,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路檢站,行駛至環中東路、旱溪西路與六順路交岔路口,右轉環中東路上六順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以為因案通緝,於衝過路檢站後加速逃離,看到路口直接右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碰撞到機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往旱溪西路、東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與大里區交界時,恐因通緝為警查緝,因此未依規定接受路檢,反而衝過路檢站逃逸離去,於行經環中東路、旱溪西路與六順路交岔路口,右轉環中東路上六順橋行駛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品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承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被告、告訴人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等情形大抵合致(參A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9頁、D卷第14頁、A卷第20頁至第21頁、D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卷宗代號詳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為佐據(參A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又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與證人阮品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詳後述),是依現場監視畫面所顯示時間,堪認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11時20分許。
⒉證人阮品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車在環中東路那邊要直行旱溪西路,在二條路的交岔路口時,被告從快車道直接右轉,是從我的後方超車到前方,右轉時他的車子位置在我機車的左前方,我很快按煞車,但煞不住,反應不及,跟他發生碰撞....。被告的車身從我的機車的前面擦撞到,我的機車有撞到他的輪胎。是因為撞擊的力道,我的車頭急速往右轉,..,我的機車失去平衡,我就摔倒,機車有在地上滑行等語,所述騎乘機車行駛方向、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各節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再以,證人阮品毓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約有3.2公尺,該刮地痕往環中東路轉六順橋方向即證人阮品毓所行駛方向之右前方延伸,機車靜止在環中東路機車待轉區前方,靠近往六順橋方向之人行道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0.0位置)等情,分別據證人阮品毓、吳承威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刮地痕照片、上開2名證人所標示之人、車靜止位置圖在卷可稽(參A卷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亦均與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吻合。又證人吳承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阮品毓騎車沿著環中東路直行,1台白色的車開很快緊急右轉,就擦撞到阮品毓,阮品毓人車倒地。... ...車速蠻快的,阮品毓機車很慢很正常的行駛,....當時有聽到車子甩尾輪胎磨擦地面的聲音等語,與該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亦與證人阮品毓前開所證吻合。
⒊又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急右轉彎一情(參D卷第14頁),況且上開時地之路口監視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內建錄影時間23:20:00-23:20:46)有1部白色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路口處,微停後,續往右轉離開畫面,之後一輛機車亦駛至路口處右轉離開畫面。(內建錄影時間23:20:46-23: 21:06)畫面上方1人(戴白色安全帽)駕騎A機車向路口處行駛(畫面右方),機車左側內側車道1白色自小客車B快速往路口處行駛,該自小客車在路口處自內側車道右轉,可辨識其車牌為「00000」,此時A機車亦正行駛至該路口處,與白色自小客車B發生碰撞,碰撞瞬間A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內建錄影時間23:21:06-23:22:4 9)此時警方車輛即至該路口,有1人(戴深色安全帽)向警方說話,手指路口,警方車輛即右轉離開畫面等情(另按:經被告、證人阮品毓、吳承威確認後,上開戴白色安全帽騎乘A機車者為證人阮品毓,駕駛自小客車B者為被告,戴深色安全帽向警方說話者為證人吳承威);又本院以10分之1之播放速度勘驗上開撞擊片段之內容,勘驗結果:被害人機車直行,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在靠近路口停止線前超過被害人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前方右轉,可以明顯看到在畫面中當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移動到被害人機車前方時,被害人身體呈現極大幅度的右偏,被害人的身體有不自然的轉動,在被告的自小客車繼續右轉往前行駛而露出被害人騎機車的狀態時,被害人的表情呈現驚恐張大嘴巴的表情,機車車頭斜向右前方,車身也往右前方偏移,被害人明顯失去平衡,機車隨即往左傾斜倒地等情;又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被害人在被告車子經過被害人機車前方時,被害人身體有往上彈起的狀況等情,亦有本院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59頁、第62頁);佐以,依該光碟時間於23時20分58秒之擷取畫面顯示,可明確看出證人阮品毓機車已經較為左傾,機車騎士已無法坐在機車椅墊上而有人車分離之動作乙節,亦有上開擷取畫面照片可稽(參A卷第46頁)。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右轉,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機車遭碰撞後,表情驚訝,身體彈動,並因機車車頭與正在右轉之自小客車碰撞而急速向右偏轉,進而使原前行之機車在慣性作用下失去平衡左傾而人車倒地等情。益徵前開證人阮品毓、吳承威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並未擦撞證人阮品毓之機車云云,然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自證人阮品毓所騎乘機車前面擦撞,機車有碰撞自小客車。因為撞擊力道,機車車頭急速右轉,機車失去平衡乙節,業據證人阮品毓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靠近路口停止線前超過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機車,在該機車左前方右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移動至該機車前方時,證人阮品毓身體呈現極大幅度右偏,身體有不自然轉動,斯時證人阮品毓表情驚恐,機車車頭斜向右前方,車身也往右前方偏移,明顯失去平衡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依證人阮品毓上開突遭被告快速右轉瞬間之驚訝表情與車頭急速右轉之情狀,足認當時證人阮品毓直行行駛中,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時,已極盡可能迅速煞車,雖仍無法避免兩車碰撞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惟亦已使兩車撞擊情形減至最輕微,從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無明顯擦撞凹痕或刮痕,顯係因兩車撞擊之車身部位及證人阮品毓盡力閃避之結果,並非兩車毫無發生碰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係倒果為因之辯解,毫無可採。
⒌互參上情,堪認104年4月28日下午11時2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往旱溪西路、東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東路、旱溪西路與六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上六順橋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證人阮品毓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快速駛至證人阮品毓機車左前方,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隨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證人阮品毓閃避不及,因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證人阮品毓因此人車倒地,證人阮品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之有過失之事實。
⒍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右轉六順橋方向之環中東路,在該交岔路口與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再觀諸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又因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被告應注意直行車後始能右轉;再者,上開路口於被告右轉前,另有其他自小客車能順暢右轉六順橋方向行駛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顯然上開時地之時空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異狀;再以本件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仍未予注意在其右前方之右側直行車,於甫超越右側機車後,隨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足見被告並未依前述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情至為顯然。復以,證人阮品毓所受上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阮品毓之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⒎綜上,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證人阮品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可能是輪胎跟前面的車殼碰撞,被告的車身從我的機車的前面擦撞到,我的機車有撞到他的輪胎。是因為撞擊的力道,我的車頭急速往右轉,所以左手腕也扭到,我才倒下來。當時很明確有感覺到我的機車與他的車子發生碰撞,有一個聲音,就是撞到殼,我不知道是他車子的殼,還是我車子的殼的聲音,就是碰一聲,不算大,但是有很清楚的碰的一聲。因為這個聲音後,我的機車龍頭快速往右轉,我的機車失去平衡,我就摔倒....,也有滑行一下。被告車子轉彎的時候,有甩尾的聲音,不清楚有無減慢速度,感覺蠻快的,我機車碰撞到被告車子的右邊中間到後面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吳承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路邊抽菸,看完手機剛好抬頭,看到阮品毓騎車沿著環中東路直行,看到1台白色的車開很快緊急右轉,就擦撞到阮品毓,阮品毓人車倒地。我見狀後煙蒂丟掉,把阮品毓扶起來,扶起來後,車子就不見了,車速蠻快的阮品毓機車很慢很正常的行駛,這樣然後就被撞到。當時有聽到車子甩尾輪胎磨擦地面的聲音,還有擦撞的聲音,可以確認擦撞的聲音是車子碰撞的聲音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雖證人阮品毓於偵查中所證碰撞時究有無發出聲音與本院審理中所陳略有不一,惟在場目擊過程之證人吳承威業已證述有擦撞的聲音,可以確認是車子碰撞的聲音等語,是自應以在場偶然旁觀之路人即證人吳承威所述上開各節較符合常理而為可信,因而證人阮品毓關於此部分證述,縱略有歧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靠近路口停止線前超過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機車,在該機車左前方右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移動至該機車前方時,證人阮品毓身體呈現極大幅度右偏,身體有不自然轉動,斯時證人阮品毓表情驚恐,機車車頭斜向右前方,車身也往右前方偏移,明顯失去平衡。....又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被害人在被告車子經過被害人機車前方時,被害人身體有往上彈起的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業已述之如前;佐以證人葉峻宏證稱:車上當時有播放音樂,但沒有很大聲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兩車碰撞之際,現場已發出聲響已足令在場路人即證人吳承威聽聞,顯然該碰撞聲音之音量並非輕微,即令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同時有音樂,對於車外之異常聲響亦應可以聽聞查知;況且因撞擊當時,已使證人阮品毓表情驚恐,身體彈起、轉動而有不正常之變化,並有人車滑行,顯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機車兩車碰撞之情形亦應有相當之力道。另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輪胎高度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輪輪胎高度亦屬合致,此觀諸兩車相對位置比對照片自明(參A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與證人阮品毓前開所證:我的機車有碰到他的輪胎,....不知道是他車子的殼,還是我車子的殼等語吻合,此亦足認兩車碰撞部位並非皆為兩車堅硬之車殼部位。則於輪胎碰撞輪胎或接近車殼部位之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會留下明顯凹痕或擦痕,亦非不可能。是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快速右轉撞擊證人阮品毓所騎乘機車,已然發生碰撞聲音,又因碰撞之際,使證人阮品毓人車異常變化之撞擊力道,被告自應當有所察覺,其辯稱並無碰撞、無碰撞痕跡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
⒉104年4月28日下午11時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往旱溪西路、東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與大里區交界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於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有1白色奧迪廠牌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接受盤查,該駕駛關上車門並猛採油門衝撞路檢點後往六順橋方向逃逸等情,有內新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許志弘104年5月7日職務報告、稽查現場照片及現場路段照片可據(參A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警方攔住你要你停車受檢,但是你逃跑?)是。(為何要逃跑?)我當時以為我遭通緝。..我在右轉時,還轉頭看警察有無追來等語(參D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右轉之後我還有回頭看一下。....我右轉後有回頭看,....那時我有載朋友,我有問他警察有無追來或是怎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逃離臨檢站後,我有擔心警察追上來,我問我朋友有沒有追上來,然後就直接開車,看到路口直接右轉,我只注意前面,記得沒有注意警察有無追上來,有叫朋友幫忙看。到了要上橋時,我有擔心警察追上來,我右轉就是要逃離臨檢站現場,右轉之後前面幾百公尺過完橋又左轉,這樣右轉又左轉就是要逃避警察。在那個路口右轉後,好像有回頭看警察,我轉過去問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葉峻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逃離臨檢站過程,伊與被告均未注意警車有無追來,因為伊坐在被告旁邊,沒有看到被告轉頭云云,嗣又改稱忘記被告有無問警察有無追來云云(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葉峻宏上開所證不單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所述矛盾,顯非可採。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是離去心切而衝過臨檢站,行駛至環中東路右轉六順橋方向時,又未顯示方向燈,顯係避免在後追趕之員警查知行駛路線而故意隱匿行進方向,且於右轉六順橋後行駛數百公尺又左轉,其目的即在躲避警員追緝,是於此情狀下,堪認被告於駕駛時,應當甚為注意後方車道上之變化情形。
⒊況且,證人阮品毓證稱:我看到他右轉過後在很遠的地方好像有減慢下來,但我那時候已經要坐起來了,當時沒有屏障物,我直接就可以看到他的車子。我坐起來後,他就開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雖證人吳承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白色車子右轉後沒有減速或是暫緩下來云云,然證人阮品毓係在滑行坐起來之前,看到被告車子有減慢之情形,證人吳承威於當時係先扶起告訴人,始查看被告車行方向,依證人阮品毓所證,伊坐起來時,被告已經離去,是證人吳承威斯時並未看到減慢或停頓的情形,乃因證人吳承威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情形為當時連貫行駛動作之後段,而證人阮品毓所述目睹減慢之情形是在滑行後由證人吳承威協助坐起之前,是其等所證內容仍屬合致,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六順橋右轉行駛後,略有減慢行駛之情形。佐以,證人阮品毓遭撞人車倒地滑行後,人車倒地靜止位置在環中東路機車待轉區前方,靠近往六順橋方向之人行道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0.0位置);且上開時地之時空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異狀,而本件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等節,均如前述。既被告為避免警察自後追緝,自當甚為注意後方車道上之路況,且於上開六順橋右轉行駛後,確有稍微減慢,顯然被告係在查看警察是否仍繼續在後追緝,而依證人阮品毓當時人車倒地位置,並非角落而在明顯之區域,則被告當時之視線應當可輕易見到證人阮品毓人車倒地之情形。互參上情,被告於衝過路檢站後,為避免員警查緝應當會一路注意後方車道上情況,且於六順橋交岔路口時,已見證人阮品毓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直行,猶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依碰撞情形,被告應可察覺有車體碰撞,復於右轉行駛後,已減慢查看,依當時證人阮品毓人車倒地之位置,當可查知證人阮品毓已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⒋綜上互參,被告於肇事後,自兩車碰撞聲音,證人阮品毓因兩車碰撞力道而機車身體彈起,車身異常轉動致人車倒地及其為避免經警查緝而一路注意後方車道上情形,且已減慢查看,已知證人阮品毓人車倒地,於此情形下,被告已預見證人阮品毓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惟仍為繼續躲避警察追緝,而未留置現場給予證人阮品毓必要之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⒉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是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過世,母親健在,打零工維生,胞姊已婚,另有2名妹妹半工半讀等家庭生活狀況,又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 │代號 │ 卷宗 │ ├───┼───┼──────────────────────┤ │一 │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 ├───┼───┼──────────────────────┤ │二 │B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 │ │ │卷 │ ├───┼───┼──────────────────────┤ │三 │C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 │ │ │卷 │ ├───┼───┼──────────────────────┤ │四 │D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 ├───┼───┼──────────────────────┤ │五 │本院卷│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