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鄞鈞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鄞鈞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包、殘渣袋肆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鄞鈞雄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業受刑法之寬典,卻不知悔改,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殘渣袋4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另案被告楊德勝所有,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鄞鈞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鈞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
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而未撤銷。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6月4日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
1包、塑膠空袋4包、吸食器2支及鏟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
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嗣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
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無異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施用毒品,依法自應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