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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鄞鈞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鄞鈞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鄞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業受刑法之寬典,卻不知悔改,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鄞鈞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緩起訴期間已
    期滿而未撤銷。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或2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
    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
    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
    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鈞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 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揭器具可資佐證。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
    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嗣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
    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無異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施用毒品,依法自應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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