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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萬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所有皮夾遺失,經路人拾獲交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案,為警發覺該皮夾內夾層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606公克,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遂通知甲○○前往配合調查,並於109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606公克)係員警於被告所有之該皮夾內查獲,核與證人柳冠伍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正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3犯以上如何處遇所為之闡釋,整體意旨並未變更,僅係「5年」應變更為「3年」,以符新法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需扶養其母親及小孩,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灰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606公克),經送驗結果雖檢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或施用後所剩餘,而被告之皮夾既曾遺失,則遺失後遭拾獲前有無第三者曾將毒品放入被告皮夾,亦值研究,因警方未將扣案海洛因採驗指紋,以明有無被告指紋,致無從查明扣案海洛因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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