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沛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乃係因為告訴人介入其婚姻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美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積欠銀行15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李沛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蓉因不滿江妮霓疑似介入其與配偶黃尚貴之婚姻關係,
竟基於損害江妮霓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連接
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分別於:(1)110年1月26日22時39分許,在「○便當
」粉絲專業,張貼「小三出來道歉江妮霓」等文字,並張貼
江妮霓之照片;(2)同日23時7分許,在「我是○○人(枝仔冰)
」社團內,張貼「○○ ○○便當 女兒江妮霓 當人家小三 還有
一系列裸照!請她出面公開道歉喔~謝謝~」等文字,並張貼
江妮霓之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式對
不特定第三人洩漏江妮霓之姓名、通訊處,致使江妮霓不堪
其擾。
二、案經江妮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沛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其個人臉書帳號「○○」,於臉書發表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並於上開貼文下方張貼告訴人江妮霓之照片等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與伊丈夫發生關係,希望告訴人公開道歉遭到拒絕,所以出此舉動等語。 2 告訴人江妮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文字,並同時張貼告訴人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
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
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
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
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
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
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縱不指摘具
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若僅係出於怨懟氣
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即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
足。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
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
件,然而,倘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
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仍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並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倘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
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
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
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苟行為人
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
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
(二)告訴人江妮霓於偵查中坦承確實介入被告婚姻,復有被告提
出之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資料為佐證,此部分事實亦為告訴人
所是認,故被告因告訴人侵害配偶權在先,憤而在告訴人臉
書上張貼留言上開言論,可認係本於自身之認知,在個人心
情抒發過程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
見表達,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
難謂被告所為有逾越合理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被告前揭言論,縱令告訴
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亦不得僅因告訴人之主觀認知
不同,即遽令被告擔負妨害名譽罪責。則被告前開所為,核
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將被告以妨害名
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行為雖有失當之處,惟究其原因乃係告訴人介
入婚姻,使被告十分難堪,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建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