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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德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掃把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明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也是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在憲法上享有的重要權利,如果本院堅持上開法律論證,進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勢必無法在短時間內終結,而上開罪名,與被告另涉犯之傷害、毀損等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根據目前實務見解,本案主文欄,並不會另列公然侮辱罪,實質上而言,對於被告影響程度有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儘速處理,無釋憲之必要,本院也必須尊重此一想法,因而考量被告之用詞,是對人格的重大污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告訴人粘家淇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粘家源部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告訴人粘家淇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案涉及不同之個人身體專屬身體法益,單純時間密接,無法作為認定行為單數之理由),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近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妥適、理性處理停車糾紛,竟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粘家淇、粘家源,所幸傷勢不重,且又毀損眼鏡、出言辱罵,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堅持不願意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所毀損的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粘家淇、粘家源表示無和解意願、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傷害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又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本案並未和解、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掃把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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