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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義閔巫美蕙王素珍

原告
陳建益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峻律師
被告
覃郁茹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5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阮宣琳、阮宣琳之父親,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當日吃飯喝酒時,被告與阮宣琳提及要求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乙事遭原告婉拒,之後雙方即發生口角。嗣原告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睡覺,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2點左右,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打開車庫與大門鐵門後大吼大叫,原告因擔心被告此舉造成鄰里之困擾,遂將被告拉到住家對面田裡,詎被告一直出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臉部、胸部、腹部擦傷,以及左手臂、右手臂、左手、右手擦傷和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與被告交往初期,多次借款予被告,並投資被告所邀請之越南公司,念在與被告交往之關係,任其予取予求,贈予被告名牌勞力士鑽錶、戒指及鑽石項鍊等,共計500多萬元,原告盡可能滿足被告需求,可見原告對被告真情對待。然僅因原告婉拒被告結婚請求,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可見被告惡性重大。考量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心理傷害,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惡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原告之友人李宜霖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稱:「甲○○,你明明是一個老闆,可是你跟動物甚麼差別?你每天開好車,愛面子,你幹的多少壞事,很快就公布,讓大家,看你的真面,你殺死我的兩個小孩,打我小孩流掉,打我全身受傷,你還好意思,帶那麼多個女人,睡在我的床上?你還算人嗎?等我住院回來,讓大家看清楚你這種惡毒的人」、「你去年跟女人上床,做愛還錄影轉給我看,你自己殺了一個兒子5個月,走到今年,又同事一樣,老天有眼,你會得到懲罰」等語。復又於109年4月22日12時許,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覃映澄之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彰化人大小事、「愛秀水說秀水」,發表留言:「麻煩大家給我一個意見,請教妳們我是一個越南華僑,因為對台灣有很多法律上不懂,請大家回應我,我跟這個日昇彈簧的負責人,(甲○○)我跟他在兩年,我們生活上沒有金錢來往,他自己有他的事業,我自己也有我的事業,這一年來常常對我施暴,因為我也是一個做生意的人,他也是,為了面子,而且我們都公開在一起大家都知道,所以我認他包容他,可是越來越過分,我兩次懷孕(小孩)都被他打死,加上肺部積水住院17天?我住院第二天,他就帶女人回家睡,我請問妳們這種可惡的人,要怎麼處理?我在台灣沒甚麼人可以幫我,遇到這種問題希望大家給我意見。(如果這個PO文不能請刪除)謝謝」等語,並在留言下張貼原告之照片,以此涉於私德足以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傳述足以毁損原告之名譽。原告曾任大彰興獅子會第10屆會長、獅子會300-C3區總監特別助理、彰化縣馬興國小101學年度家長會長、同儕會、消防隊及派出所副站長等職位,可見原告社經地位實屬不低,人面甚廣,被告對原告不實之詆毁,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應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愛秀水說秀水」、「和美人大小事」、「越南新娘外配」公開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使原先及輾轉聞悉上開言論之人,得知被告之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内容,始能有效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愛秀水說秀水」、「和美人大小事」、「越南新娘外配」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期間不得擅自刪文或對道歉啟事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受傷外,未提出任何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之證據,其請求已無理由。事實上,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凌晨,見被告前來取車,要求被告不得離去,被告不從,原告遂毆打被告,並強行將其拉至住處附近田邊毆打,再拉其至馬路上繼續毆打,並拍攝原告裸照予以威脅,此過程均有影像及影像截圖可證。且當日被告於原告住家前,頭胸等身體多處遭原告猛踹數次,影像中亦可見,原告一再對被告咆哮及怒罵,在有車輛行經之馬路上,被告因原告前已脫去被告之上衣、貼身衣物等,上半身已經赤裸,而手中緊握被退去之衣物以遮掩裸體,卻遭原告強行抽走衣物,致被告在公眾場合赤裸,必須以雙手遮蔽身體,以躲避他人視線,原告搶奪被告拿於手中之衣物時,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反抗之動作。被告係畏懼於原告身材壯碩,與被告嬌小身型差距甚大,被告若有過激之動作致原告繼續踹打,被告根本無餘力反擊。倘若如原告所稱,其身上之傷勢均為被告所致,被告既然如此「兇悍」會傷害原告,則何以原告踹打被告數次,以及搶奪被告拿於手上之衣服時,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反擊動作。是原告指稱被告有傷害其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顯無理由。

㈡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係歸化之外籍人士,在台並無親友可資依靠。與原告交往期間,屢次遭受其毆打、毀損物品,原告亦時常口出惡言,如稱被告欲與男人打炮等侮辱性字眼,讓被告經常受到肢體與語言上之暴力對待,使被告精神受創嚴重,求助無門。交往期間,因原告之暴力行為導致被告流產。而原告時常周旋於眾多女子,甚至與不知名女性於被告住家發生性行為,並遺留貼身衣物於住處。被告於FACEBOOK上所指原告對被告有毆打、致被告流產、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等,均屬事實甚明。被告當初會選擇以臉書發文求救,係因其為歸化之外籍人士,在台友人不多,在原告傷害下,求助無門,始於網路群組裡留言求救,留言時也註明「如果這個P0文不行請刪除」,且貼文之後,未及30分鐘即迅速撤下。而原告因有暴力行為,該行為屬私德或公共利益,實難界定。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者,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内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内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準此,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内,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始能謂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對於需以法院判決命被告於社群網站上以附件聲明刊登1個月公開道歉之方式,方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見其說明其必要性,已不足採。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其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事實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係認為被告所述僅涉及私德,非認為「非屬事實」。遑論,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導致流產,且原告確實有帶其他女性返家發生性行為,並留存貼身衣物,亦均屬事實,並非杜撰,則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聲明被告所述者為「不實内容」云云,已有誤會。況且,被告之貼文均未及1小時即已刪除,早已不存在,原告卻要求刊登公開聲明達1個月,無論聲明内容以及刊登時間等,顯然已逾越客觀上之必要程度,自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09年1月13日晚間,在阮宣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住處飲酒後發生爭吵,原告駕車將被告載回被告位於彰化市○○路00巷00○0號住處後,即返回自己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詎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凌晨2、3時許,又自行前往原告上址住處,兩人仍持續爭吵,被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原告上址住處外的田裡,徒手毆打、抓傷、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胸部及腹部擦傷、左手臂、右手及左手擦傷、右手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在原告友人李宜霖之FACEBOOK頁面接續留言稱:「甲○○,你明明是一個老闆,可是你跟動物有甚麼差別?你每天開好車,愛面子,你幹的多少壞事,很快就公布,讓大家,看你的真面,你殺死我的兩個小孩,打我小孩流掉,打我全身受傷,你還好意思,帶那麼多個女人,睡在我的床上?你還算人嗎?等我住院回來,讓大家看清楚你這種惡毒的人。」、「你去年跟女人上床,做愛還錄影轉給我看,你自己殺了一個兒子5個月,走到今年,又同事一樣,老天有眼,你會得到懲罰。」等語。復又於109年4月22日,以「覃映澄」之名義,接續在FACEBOOK之「彰化人大小事」、「愛秀水說秀水」社團,發表留言稱:「麻煩大家給我一個意見,請教妳們我是一個越南華僑,因為對台灣有很多法律上不懂,請大家回應我,我跟這個日昇彈簣的負責人,(甲○○)我跟他在兩年,我們生活上沒有金錢往來,他自己有他的事業,我自己也有我的事業,這一年來常常對我施暴,因為我也是一個做生意的人,他也是,為了面子,而且我們都公開在一起大家都知道,所以我認他包容他,可是越來越過分,我兩次懷孕(小孩)都被他打死,加上肺部積水住院17天?我住院第二天,他就帶女人回家睡,我請問妳們這種可惡的人,要怎麼處理?我在台灣沒甚麼人可以幫我,遇到這種問題希望大家給我意見。(如果這個po文不能請刪除)謝謝。」等語,並在下方張貼原告的照片,以此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凌晨,在原告上址住處外,有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同年4月22日對原告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侵權行為,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臉部擦傷、胸部及腹部擦傷、左手臂、右手及左手擦傷、右手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加害程度,原告因此次傷害事件受到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供稱其高職畢業,為五金公司、投資公司負責人,原告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輛、有限公司INV共810萬元、108年所得約179萬元、109年所得約160萬元(見訴字卷第542頁原告筆錄、附民卷第59至73頁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則供稱其高中畢業,為貿易公司負責人,被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有限公司INV50萬元、108年所得10,547元、109年所得109,541元(見訴字卷第542頁被告筆錄、附民卷第75至81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9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0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10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而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刊登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刊登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即無准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愛秀水說秀水」、「和美人大小事」、「越南新娘外配」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誹謗行為之犯罪時間是在109年3、4月間,距今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現在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愛秀水說秀水」、「和美人大小事」、「越南新娘外配」上,反而使更多不特定人知悉原告所指「甲○○殺死我兩個孩子,並對我施暴,且帶了很多女人回家」之誹謗內容,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向被告另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填補其精神上損害,要無再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必要。又如附件所示內容,原告是要求被告為「向甲○○先生表示歉意」之道歉聲明,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於侵害名譽事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刊登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刊登,亦可達到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效果,本件若為回復原告之名譽,強加被告違反不表意自由而刊登道歉聲明,難認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其餘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被告聲明,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乙○○(原名覃映澄)於109年3月15日於李宜霖之社群軟體「臉
書」頁面、以及109年4月22日臉書之社團「彰化人大小事、「愛
秀水說秀水」發表留言,指摘「甲○○殺死我兩個孩子,並對我施
暴,且帶了很多女人回家等」不實内容,已侵害甲○○名譽甚鉅,
向甲○○先生表示歉意並回復其名譽,特此聲明吾等所述之事並非
屬實,謹以此書面刊登道歉聲明使社會大眾周知,並保證往後絕
不再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