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暐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女友於兩人尚未交往前遭張誌典(嗣後改名甲○○)所辱,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1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Meng Jaky」登入臉書社團「正港靠北速霸陸KBSUBARU」,與張誌典(臉書帳號為本名「張誌典」)在社團內,就張誌典是否曾與女車友在某地點發生性關係之事情,彼此@對方帳號爭論。乙○○於爭論期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社團另張貼公開文章「我他媽的告訴你。因為你的行為。徹底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不要再用言語欺騙他人!你就是一個性侵犯!渣」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張誌典名譽之事。嗣張誌典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發現後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正港靠北速霸陸KBSUBARU」社團,公開留言「我他媽的告訴你。因為你的行為。徹底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不要再用言語欺騙他人!你就是一個性侵犯!渣」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明是誰,我是單純抒發情緒而以,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正港靠北速霸陸KBSUBARU」社團,公開留言包含「張誌典我也想知道在龍潭過夜。手放在女車友大腿上的事。應該說地板上的事情」、「張誌典還沒跟老婆離婚。告老婆外遇。怎麼會跟車友搞上床?小孩還在旁邊耶。還內射?」等文字,以及「我他媽的告訴你。因為你的行為。徹底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不要再用言語欺騙他人!你就是一個性侵犯!渣」等文字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之指訴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而「性侵犯」屬於侵害他人的性的自由權和自主決定權之犯罪,在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上均認為係屬於人格上有嚴重瑕疵之重大犯罪,被告先在社團臉書中具體指謫告訴人於特定地點(龍潭過夜)及情境(小孩還在旁邊等)與女車友發生性關係,並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互相@爭執此事,之後又於同一社團張貼「徹底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你就是一個性侵犯!渣」等字,顯然上開「性侵犯」之文字乃針對被告批評告訴人前述與車友在某特定地點發生性關係之論述繼續而來,已非單純謾罵,任何閱覽到相關文字之人,只要稍加點閱兩人互@的文章,即足以知悉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內容,而知悉被告上開「性侵犯」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且足以藉由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產生聯想,而具體特定被告所指之行為為何,使社團內閱讀到此文章之人,產生告訴人性侵某女車友之印象,而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
㈢被告雖辯稱稱其沒有指名道姓、只是抒發情緒等語。然而,藉由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脈絡,足以使閱覽之人判斷被告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來,已如上述,且被告上開文字所指之人也確實是指告訴人,此部分經被告自承。而上開臉書社團並非被告個人網頁,被告在社團內抒發心情,此舉顯然是要讓他人閱覽,將告訴人為「性侵犯」、「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等字散布於眾,以詆毀告訴人名譽。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無法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為性侵犯、毀了別人等字之文章,詆毀告訴人名譽,且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後,於6小時內已經有104人在文章下方點選驚訝之表情符號,足認至少有104人認真閱覽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也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本件臉書社團上之紛爭起因於告訴人先在社團臉書中予以挑釁、批評被告,被告方才與告訴人爭論,並進而張貼上開誹謗文字(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張貼上開文章處為社團之臉書,僅有社團內成員得以觀看,而臉書社團內大部分之人,除少數在真實生活中有所來往外,大多數人僅在網路上有交集,對於被告名譽之影響擴散有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在公關公司上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正港靠北速霸陸KBSUBARU」社團內,公開留言「張誌典我也想知道在龍潭過夜。手放在女車友大腿上的事。應該說地板上的事情」、「張誌典還沒跟老婆離婚。告老婆外遇。怎麼會跟車友搞上床?小孩還在旁邊耶。還內射?」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張誌典名譽之事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之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刑法上妨礙名譽罪章,是刑法與憲法上言論自由衝突之場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使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於權衡下,認為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只是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至於何謂「逾越合理範圍」,自應就審究行為人是否為有計劃性之言語、行為人言論之持續性(短暫的瞬間或長時間)、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為相關言論之陳述、是否係因他人之欺騙、挑釁行為始為相關之言論及被害人對於言論之反應、被害人是否因此受到名譽上之損害等情狀綜合判斷。
㈢本件事發原因為告訴人先在社團臉書上張貼文章稱「來來來...聽說外面閒語閒言一堆靠北我的!看聽到什麼?還是加油添醋什麼?一起靠北留言!#那些在黑暗中的阿貓阿狗記得來留言唷」等字(本院卷第61頁),嗣後另一名社團成員「陳冠伃」隨即留言應和告訴人,與告訴人一來一往留言討論車友間不倫關係,「陳冠伃」並留言稱「靠北,始終我都在看這些人,還蠻好笑的,說別人怎樣的,結果自己都這樣。你了的」等字(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並留言回應稱「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結果自己才是真正想要的人,夠噁心」等字(本院卷第111頁),之後又有社團成員「Hansheng Wang」留言稱「那些阿貓阿狗只能躲在陰暗處...應該說是老鼠」等字,並經告訴人應和稱「真正出來要他們說沒人敢,金靠北」等字(本院卷第121頁)。而可知告訴人先在社團臉書上與社團成員「陳冠伃」在公開留言批評某社團成員(即被告)自己與車友搞曖昧,竟有臉批評告訴人之行為,並與社團成員「陳冠伃」、「Hansheng Wang」留言批評諷刺被告不敢公開發言。而在上開脈絡下,才有被告留言稱「(@張誌典)我也想知道在龍潭過夜。手放在女車友大腿上的事。應該說地板上的事情」等字,並隨即遭告訴人留言「(@被告)恩 來你說」,被告隨即留言「(@張誌典)還沒跟老婆離婚。告老婆外遇。怎麼會跟車友搞上床?小孩還在旁邊耶。還內射?」,告訴人留言「(@被告)還有嗎」、「(@被告)繼續阿」等字。
㈣從告訴人與其他社團成員的對話以及本件衍生之糾紛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在外散布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論(然此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故告訴人先在臉書社團上批評被告也與女車友有曖昧關係,並與其他社團成員一來一往諷刺被告不敢公開留言只敢背地批評。故無論本件被告是否另在私下批評告訴人,但本件臉書社團內糾紛確實起因於告訴人之挑釁,一邊與其他社團成員批評其他車友(從前後文可知即在諷刺被告)與車友搞曖昧之不當,又一邊諷刺被告不敢直接留言。而在被告留言批評告訴人後,告訴人甚至與被告在臉書上互相@對方,不斷以「還有嗎」、「繼續阿」、「要趕快喔!我等你」等字來挑釁被告,讓被告繼續批評告訴人。
㈤而被告留言稱告訴人在尚未與妻子離婚時即與女車友發生性關係之情事,此部分經告訴人自述其確實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帶孩子與女車友去遊玩(偵查卷第55頁,但否認有性關係);而從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女友留言予告訴人之內容「如果阿 有人問你我們有沒有上過床你會說沒有對吧?我是希望我們之前的事情就我們自己知道就好」、「直接說沒有上床就好了、小孩不是你的、時間怎麼算都跟你沒關係、他還要我去告你強姦、反正說沒有上床就好、這樣就不會再牽扯到你」等字(偵查卷第59頁、第65頁),可知被告女友確實極可能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且告訴人也確實因懷疑妻子與他人有婚外情,而涉犯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他人等罪遭法院判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並提告妻子外遇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遭民事庭駁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故被告留言稱告訴人有與女車友有不當關係,告訴人懷疑老婆外遇等情,乃是被告主觀上認知為真實,且尚有相當之依據,難認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
㈥而告訴人是否與女車友發生性關係,雖純屬告訴人之私事,告訴人本無須忍受被告在社團臉書上公開批判。然而,從本件一連串之留言可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先於社團上,公然討論車友間搞曖昧之情事,並且留言諷刺被告不敢公然在社團上評論,而在被告受激發表上開言論後,告訴人仍持續挑釁,要被告繼續留言,足認告訴人是故意招致被告提及此事,自應予以容忍。故被告上開言論既然為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發言表達,且告訴人亦在社團上公開批評其他車友搞曖昧之事,不應存在告訴人得公開留言批判、其他車友卻不得批評告訴人之情形存在。另外,被告固然有張貼胎兒超音波照片於社團上,然而隨即遭到被告刪除,惟遭告訴人瞬間截圖後,由告訴人自己張貼在社團臉書上,故告訴人主動將上開內容張貼散布於眾,亦難認告訴人認為被告之舉動有毀損到告訴人名譽。
㈦因此,本件被告留言涉及告訴人與車友間不倫、曖昧關係之言論,起因於告訴人挑釁,且告訴人亦在社團上批評、諷刺其他車友(即被告)涉及不倫、曖昧等類似之言論,而無從認為被告上開言論已經逾越合理範圍,而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成立犯罪。
㈧故檢察官起訴以被告留言「張誌典我也想知道在龍潭過夜。手放在女車友大腿上的事。應該說地板上的事情」、「張誌典還沒跟老婆離婚。告老婆外遇。怎麼會跟車友搞上床?小孩還在旁邊耶。還內射?」等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部分,難認被告已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張貼文章誹謗告訴人為「性侵犯」等文字有接續犯一行為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