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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重佳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張幸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重佳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重佳因與告訴人陳琬美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鹿港紅樓」餐廳,於皇聖宮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典禮中,在彰化縣福興鄉地方首長、民意代表、皇聖宮管理委員多人面前,明知告訴人陳琬美為福興鄉西勢村村長,竟當眾指摘稱「啊我那個律師費有花5萬,說叫我們要自己出,我們私人的要自己出,啊他們社區ㄟ時,說他們社區的,要由公的來出,啊我們要自己私人出,這樣有道理嗎?」、「他做一個加水站,也跟他檢舉到拆掉,這樣有道理嗎?啊做一個村長呢?」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讓他人對「陳琬美村長」產生負面評價。因認被告蘇重佳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蘇重佳所涉誹謗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蘇重佳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琬美之指述、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圖、告訴人提供之律師費用收據等證據,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蘇重佳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語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聲請人所指被告陳述之第一段話部分,告訴人陳琬美於偵訊中也曾表示判決後要繳納的訴訟費用由協會支出,一般民眾對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常混淆不清,被告陳述該段話係事實的陳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陳述之第二段話部分,人民檢舉不法,檢舉人的社會評價不會因此遭受到負面評價,即使告訴人確實沒有檢舉,也不會成立誹謗罪;再者,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訴訟,被告根據曾與呂汯龍間之訴訟,而認定呂汯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進而合理懷疑呂汯龍出面檢舉陳明川加水站部分,乃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並非出於真實惡意所為之任意指訴;故被告所為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七、經查:

㈠被告蘇重佳於109年1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鹿港紅樓」餐廳,於皇聖宮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典禮中,當眾表示「啊我那個律師費有花5萬,說叫我們要自己出,我們私人的要自己出,啊他們社區ㄟ時,說他們社區的,要由公的來出,啊我們要自己私人出,這樣有道理嗎?」、「他做一個加水站,也跟他檢舉到拆掉,這樣有道理嗎?啊做一個村長呢?」等語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之證述、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16頁,偵卷第63至65頁背面,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或與其等之親友間存有民事、刑事訴訟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8頁及其背面、29至30、60頁及其背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73號、第5145號、選偵字第89號、108年度偵字第4856號、第5907號、第7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第1958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處分書(見偵卷第41至56頁)在卷可佐,而依被告當日之陳述內容,其先係表示「我的一些桌椅放在哪,就去告我妨害自由,……,又跟我告那個強制侵占,……,對我告很多件,我也不要緊,隨他去告」,再表示「啊我那個律師費有花5萬,說叫我們要自己出,我們私人的要自己出,啊他們社區ㄟ時,說他們社區的,要由公的來出,啊我們要自己私人出,這樣有道理嗎?」,緊接著又表示「鄉長你做個裁判」,其後再表示「我們在那裡的物件放在社區內時,一天,他們就跟我們搬出來,……。他現在,告到後來,也有個結案了,法官也判那個是我們的,鄉長這你也知道。我說喔,現在我也結束了,4年也過了,現在要看新主委,給他去安排……」,語末復表示「他做一個加水站,也跟他檢舉到拆掉,這樣有道理嗎?啊做一個村長呢?我不要佔大家太多,大家也肚子餓了,啊現在、以上我感謝各位跟我支持這四年。以上,謝謝」等情,有當日發言譯文(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處斯時立場觀之,被告乃係於交接卸任之聚餐場合,陳述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情節,所為僅係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敘明,實係依據親身經歷之訴訟經驗,抒發自身心情感受之陳述,所表達之內容,並非事出無因,其表達之方式或用字遣詞或稍有過激或太多情緒或希冀尋求他人之支持,仍係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故尚難僅憑上開言論之片段,遽以認定被告在發言時,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㈢再細繹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發言「啊我那個律師費有花5萬,說叫我們要自己出,我們私人的要自己出,啊他們社區ㄟ時,說他們社區的,要由公的來出,啊我們要自己私人出,這樣有道理嗎?」,除了提及社區部分外,尚提及己身支付律師費乙情,語末更以「這樣有道理」結尾,難謂被告此部分發言,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此外,被告僅單純提及「社區的由公的來出」,並未有何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難認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自無誹謗之情;再者,既係社區之事,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可基於善意發表評論。從而,被告針對公益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所提之內容,並未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另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發言「他做一個加水站,也跟他檢舉到拆掉,這樣有道理嗎?啊做一個村長呢?」,惟誹謗罪之所處罰者,須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然檢舉不法,並非不當之行為,檢舉人並不會遭受任何負面評價;基此,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上開言論,然依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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