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幃與告訴人林木樹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鄰居關係,前因遮雨棚事宜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上址附近鄰居均得知告訴人之2個兒子均於警界任職,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51分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處,以擴音器連續播放「爸爸是賊、兒子是警察、警民一家親」等內容,使左右鄰居得以聽到上開內容,藉此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手機錄影畫面譯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知悉告訴人之子於警界服務,在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51分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錄音連續播放「爸爸是賊、兒子是警察、警民一家親」內容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現場使用之工具不見,伊主觀上認為是告訴人所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住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告訴人為其鄰居。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51分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居處,連續以錄音播放「爸爸是賊、兒子是警察、警民一家親」內容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錄音檔、譯文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89-90頁、偵查卷第7-8頁、第34-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80-87頁、偵查卷第12-15頁),而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確實有「警民一家親(國語),老爸做賊(台語)、厚生警察(台語)」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且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後者之行為態樣則涉以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指摘、傳述或散布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個人社會評價貶低之危險性。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查,上開錄音檔內容,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意係描述父為竊盜犯嫌,而犯嫌之子為執法員警,且依上開言論內容前後脈絡觀之,屬負面用詞,可先予認定,惟該言論僅有謾罵該父為竊嫌,而為盜之具體人事時地物均未指出,以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區別標準觀之,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又「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 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按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再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以,名譽權亦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另方面,我國現行刑法第27章設有「妨害名譽罪」之規定,其中涉及誹謗罪者,主要是第310條、第311條。根據第310條之規定,凡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若是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犯誹謗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刑事制裁是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的表現,是所有處罰方式中最嚴厲之手段,透過刑事制裁處罰誹謗言論,無形中不免賦予政府利用誹謗罪之訴追,壓制異議者,而易產生限制言論內容的寒蟬結果。因此,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要求,於此兩難情況下,即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等語。簡言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而妨害名譽罪章則正在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之整體意旨觀察,行為人所指摘傳述者必須為虛偽,或者即使為真實,但卻涉及被侵害者名譽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才會成立誹謗罪。換言之,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無涉私德之事,並且能夠證明其所指摘傳述者為真實者,則不具有違法性,應該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誹謗。另外,為了保護某些以履行法律義務為目的的行為,免於成立誹謗罪的風險威脅,第311條並規定排除違法事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上開規定蘊含將言論自由略為優先價值加以保護的立法意涵。另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準此,法院即有義務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本於上述各節,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籌並顧,相互調和,而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而如前所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因而「真正惡意原則」亦適用於公然侮辱罪之判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9日下午在他自家遮雨棚施作工程,將近7、8點左右,我聽到遮雨棚有被敲打的聲音,很大聲,我跑出來喊,問被告在做什麼。我跑上去看,看到剪刀、老虎鉗,我把它收起來。後來,我打110等警察來,警察來後,敲25號的門,被告不下來,被告父親從外面回來,警察向被告父親說明事由,被告父親請被告下來,我當場在警察面前把東西交給被告父親,請被告不要再破壞房子,我不構成竊盜罪。(問:把工具拿走時,有無跟被告說?)我已經大聲喊,但是被告沒有回應,..當天我在警察面前把工具交給被告父親時,被告有在場,我交給被告爸爸,再由被告爸爸交給被告。(問:你在還工具的時候,有跟被告、被告父親解釋,不是要偷東西,只是要保管東西?)我是先給警察看過之後,對被告父親說工具交給你,請你兒子不要再用這個東西破壞,被告父親再交給被告本人。..被告是事先錄音起來播放,連續3個小時左右。街坊鄰居都知道只有我兒子作警察。錄音內容說爸爸是賊,就是我..(問:他為何要說你是賊?)因為他認為前一天我偷他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在警詢所述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7-8頁、第1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天是因為我覺得施作有困難,需要新的工具,進屋打電話跟朋友借工具,東西暫時放在我家遮陽棚上,當天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告知我不要施作,當晚他有報警,並沒有先跟我討論這件事,後來我父親就有告知我這件事情,我起床到2樓看遮雨棚上的東西,想說我的東西怎麼不見,被偷走了,後來報警告他竊盜。是在我詢問後,他才在警方面前交給我父親。..要廣播「爸爸是賊,兒子是警察,警民一家親」這句話是我覺得他們這樣的行為很誇張,明明自己先偷竊,然後還報警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另以,其等間於110年1月19日之糾紛,分別據被告、告訴人報警處理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266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可佐(參本院卷第63頁),上述各節就事件發生之客觀情狀互核均相合致。是以,於110年1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攜帶工具於遮雨棚施工,並將工具遺留在現場,而告訴人確實有取下該工具,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始行返還一情,堪以認定。因此,被告所使用並留存現場之工具,事後始自告訴人處取回,在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可能涉有竊盜犯行,即屬可能。參以被告非法律相關專業人士,主觀上認為其留存現場之工具,竟遭告訴人取走,致己財產權受有侵害,尚與常情相符。是依被告所述,其發表上述言論係有所依憑。則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屬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換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經查,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之事實,足以認定;然而竊取他人財產致他人財產權遭侵害,並非僅涉及私德,難認為與公共利益無關。
㈢據上,被告使用之言論內容雖有浮誇、犀利,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認為該等內容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鄰居跟我說,被告已經在5點10分開始播放,對面的2位鄰居都有在家裡聽到。鄰居跟我講的時候,他們是覺得被告不可取,鄰居不相信這樣的話,不會影響到我,大家知道我是消防人員退休,沒有人懷疑我的品格等語(參本院卷第82-83頁、第87頁)。因而該等言論是否貶損告訴人名譽,亦有可疑。是以,被告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言論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描述之嫌。然於本件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維護個人財產法益免遭侵害,有其公共性,被告所描述內容之依據,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上開糾紛。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3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