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訓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黃教訓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也是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在憲法上享有的重要權利,如果本院堅持上開法律論證,進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勢必無法在短時間內終結,而上開罪名,與被告另涉犯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根據目前實務見解,本案主文欄,並不會另列侮辱公務員罪,實質上而言,對於被告影響程度有限,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儘速處理,本院也必須尊重此一想法,因而考量被告之用詞,是對人格的重大污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端、貿然對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謝凱軒咆哮、辱罵三字經,且又動手推謝凱軒之手臂,妨害值班勤務之進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院通知,被害人謝凱軒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之前並無妨害公務之前科,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