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利
- 被告
- 洪星宇
- 被告
- 洪子祥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利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星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子祥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棒球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均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洪明利、洪星宇、洪子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九千元以下」,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明利、洪星宇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也是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在憲法上享有的重要權利,如果本院堅持上開法律論證,進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勢必無法在短時間內終結,而上開罪名,與被告洪明利、洪星宇所另涉犯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根據目前實務見解,本案主文欄,並不會另列侮辱公務員罪,實質上而言,對於被告洪明利、洪星宇影響程度有限,而被告洪明利、洪星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儘速處理,本院也必須尊重此一想法,因而考量被告洪明利、洪星宇之用詞,是對人格的重大污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洪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洪子祥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洪明利、洪星宇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斷。
㈢被告洪星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洪星宇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洪星宇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兩者欠缺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洪星宇因細故不滿被害人洪富澤,竟持球棒恐嚇被害人,實有可議之處,且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不滿警方,而與警方發生拉扯,被告洪明利、洪子祥見狀,並未制止,反而加入拉扯,造成警方執行職務時,遭受到不當侵害,有害於公務之執行,但考量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無相類似之前科,被告洪星宇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追究,而本案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亦對本案量刑無意見,另斟酌被告洪明利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被告洪星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被告洪子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助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洪星宇所犯,分屬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兩者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本案正是因為員警到場處理恐嚇案件,被告洪星宇才對員警施以強暴,就此而言,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且本案時間緊接、地點同一,被告洪星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害人、員警上開意見、被告洪星宇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洪明利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洪子祥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明利、洪子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洪星宇所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0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