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THI MY(中文名:阮氏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 THIMY(中文名:阮氏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3.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很多個帳號,其才會說告訴人有20多個假帳號,告訴人之前向其買衣服但沒有取貨,害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以其才會說那些話,其沒有在網路上謾罵,不服原判決等語。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㈡被告雖提出列印之臉書帳號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有20多個臉書假帳號,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資料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稱只有其中6個帳號是其所使用,其中2個已經沒有在使用也無法登入了,該6個帳號是使用其自己或先生之名,用以買賣商品使用,並未拿來詐騙,也不是假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告訴人至多只有使用6個臉書帳號,且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多是使用其或其先生之本名、暱稱、照片,縱使現在使用中的帳號即有4個,亦難認係被告所稱之假帳號。又被告雖稱告訴人之前向其買衣服卻沒有取貨,害其損失1萬元,然就此事其並無留存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是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兩年多前他在全台棄單,我被他棄單損失了一萬元臺幣,昨天我棄單回來,理由是他的臉陰氣很重…各位啊,這小夥子有20多個假帳號」等文字,係對於「告訴人棄單及有20多個假帳號」此等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其內容將使觀看上開文章之人,認為告訴人為不守信用、使用很多臉書假帳號之人,確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非基於具體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其上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確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誹謗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審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芳絨間有買賣交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布貼文,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判決及刑度,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七、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