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勝
- 指定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請求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63號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58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陳育勝自民國一百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既於原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檢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則關於被告延長羈押聲請案件,顯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之狀態。換言之,雖偵查中延長羈押案件,未能於原羈押期滿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此係因抗告程序所造成,即已回復原聲請狀態,當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否則,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延長羈押聲請時,可能因抗告程序作業流程,或再度傳訊未在押被告之所需時間,甚或被告以各種理由(如人在外地無法及時到庭)拖延至原羈押期滿後始到庭,致使抗告救濟程序淪為具文。從而,不得就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作文義性解釋,即僅從形式上原羈押期間已期滿,率認不得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當從實質上審認,第一審法院裁定業經第二審裁定撤銷,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延長羈押狀態,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後,當得為准予延長羈押之裁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即規定「延長」羈押,依其文義,係為接續原羈押期間而為「延長」,不應有期間中斷之情形,始符合「延長」之規定,即延長羈押期間自原羈押期滿之翌日起算。再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延長羈押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育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貳月,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偵抗字第58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11年6月24日再為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件最初押票所記載之延長「羈押期間及起算日」固為111年6月15日,是本件延長羈押期間應自111年6月15日起算2月,於111年8月14日屆滿,而延長羈押則應自111年6月15日接續原羈押期間起算2月。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且本院於111年6月15日已辦理訊問被告、調查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及製作裁定,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裁定正本予被告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於11年6月15日由被告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延長羈押之法定程序並未有違法之處,本院於重新審理後,當得為准予延長羈押之裁定,合先敘明。
貳、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二、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111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所附之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坦承犯罪,惟其無交待共犯「綠寶」之真實姓名,足認其與其他共犯間,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聲請人因被告羈押2月期間,即將於111年6月15日屆滿,但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其他偵查作為尚未完結,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准自111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所附之證據,並於111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有相關共犯迄未到案及本案犯罪事實尚未釐清,須續行偵查查明,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仍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自111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於本件原羈押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算2月,於111年6月14日屆滿,而延長羈押則應自111年6月15日起算,業如前述,是本件延長羈押期間應為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