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15號、第18662號、第18881號及第1943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476號、第9477號及第 177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漢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湖店附近,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二、案經江明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美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藍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蔡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陳漢章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漢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駿、陳美端、藍莉華、蔡淑美、黃瓊慧、朱桂芳及吳金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漢章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含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與上開經起訴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9476號、第9477號及第17774號即附表編號5、6、7所示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漢章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以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於最初時即認罪,刑罰減輕輻度不宜過高,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㈣、又因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擴張,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從友人那邊得知可以出租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獲取不法利益,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逹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多元,離婚,育有3個小孩,與子女、父母同住,父母尚有工作,無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余建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江明駿 111年5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虛擬貨幣,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 50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江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4115卷第28-29頁、30-30頁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江明駿)(111偵14115卷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江明駿)(111偵14115卷第33-33頁反面)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萬元)(111偵14115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萬元)(111偵14115卷第38-39頁) ⒍江明駿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金額:50萬元)(111偵14115卷第43頁) ⒎江明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115卷第44-48頁反面)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115卷第61-71頁) 2 陳美瑞 111年3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5日 56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陳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662卷第28-29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56萬元)(111偵18662卷第31頁) 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戶名:陳美瑞)(111偵18662卷第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美瑞)(111偵18662卷第38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111偵18662卷第39頁) 3 藍莉華 111年3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以其介紹APP投資虛擬貨幣,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藍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881卷㈠第115-116頁) 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2日彰溪字第111000014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原始資料、變更申辦資料等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11偵18881卷㈠第23-32頁反面)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額:100萬元)(111偵18881卷㈠第126頁) ⒋告訴人藍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11偵18881卷㈠第130-140頁反面) ⒌告訴人藍莉華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交易平台等內容之截圖(111偵18881卷㈠第141-14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藍莉華)(111偵18881卷㈠第150-150頁反面)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萬元)(111偵18881卷㈠第166-16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0萬元)(111偵18881卷㈠第168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藍莉華)(111偵18881卷㈠第180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藍莉華)(111偵18881卷㈠第181頁) 4 蔡淑美 111年5月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以其介紹APP投資虛擬貨幣,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 1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蔡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9434卷第26-28頁、29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淑美)(111偵19434卷第30-30頁反面)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111偵19434卷第41-41頁反面)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額:10萬元)(111偵19434卷第4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蔡淑美)(111偵19434卷第50-52、61頁) ⒍告訴人蔡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9434卷第53-59頁) 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19434卷第62-63頁) 5 黃瓊慧 111年5月初起 詐欺集團自稱「康老師」成員以LINE聯繫黃瓊慧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黃瓊慧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4時許 20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瓊慧之指訴(112偵6008第7-9頁) 2.匯款申請書(112偵6008第11-21頁) 3.該詐欺集團所用Biter coin交易所網站截圖(112偵6008第23-2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008第33-35頁) 6 朱桂芳 111年4月起 該集團某成員聯繫朱桂芳並佯稱:你可以到指定網站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桂芳陷於錯誤,在指定網站申請帳號 111年6月15日12時許 15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桂芳之供述(112偵2722第31-33頁) 2.匯款申請書(112偵2722第47-57頁、第58-60頁) 3.朱桂芳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722第47-57頁、第58-60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22第44-45、64-139頁) 7 吳金章 111年6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自稱「陳寶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金章訛稱下載投資APP註冊帳號,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金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6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金章之供述(112偵17774第9-10頁) 2.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12偵17774第71-75頁) 3.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12偵17774第77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2偵17774第79-8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74第41-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