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後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係於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且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林春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111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6
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春榮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