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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正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被告
吳進隆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進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正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兼代彰化縣○○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學務主任;吳進隆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艾○亞快速印刷」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艾○亞快速印刷)之負責人;溫喬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子女於110年12月間就讀○○國小音樂班,進而結識陳忠正。緣○○國小音樂班學生於000年00月00日受邀至彰化縣鹿港鎮參加彰化歲末祈福晚會(下稱系爭晚會)舞台節目演出,陳忠正身兼○○國小學務主任亦負責編列系爭晚會舞台節目演出經費概算表(下稱系爭概算表),並於系爭概算表上編列服裝12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經費項目,說明欄詳列經費項目為「租表演服6,000元」。然陳忠正、溫喬琳均明知○○國小音樂班學生將會穿著音樂班之團服參與系爭晚會演出,本無須另行租借表演服,惟為核銷租借服裝之經費項目,陳忠正、溫喬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忠正委託溫喬琳尋找明知不實事項仍會填製會計憑證之第三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之工作;溫喬琳明知艾○亞快速印刷於110年12月間並無租借服裝之業務,仍於110年12月25日前1週某時,前往艾○亞快速印刷與吳進隆交涉,吳進隆即與溫喬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溫喬琳出資5,400元購買艾○亞快速印刷所販售之暖手抱枕27個,再由吳進隆依溫喬琳之囑託,於同年月22日填具登載不實之名義「服裝租借」、數量「27」、單價「200元」、總價「5,4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後,交予溫喬琳;再由溫喬琳將系爭收據交予陳忠正;復由陳忠正將此不實之系爭收據黏貼於「○○國小支出憑證黏存單」文書上,並於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2021彰化歲末祈福晚會經費-服裝租借」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月28日持以向○○國小會計單位請領5,400元之費用而行使之,致○○國小會計主任張美玉陷於錯誤,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核撥5,400元交予陳忠正收受,再由陳忠正將上開5,400元交予溫喬琳;陳忠正及溫喬琳因而詐得5,400元之服裝租借費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忠正、吳進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斯明、謝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溫喬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111年1月10日民國總字第1110000127號函暨檢附之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

㈣「2021彰化歲末祈福晚會」舞台節目演出經費概算表。

㈤彰化縣政府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

㈥熊大抱枕照片、○○國小臉書專頁翻拍照片。

㈦系爭收據。

㈧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支出憑證黏存單。

㈨證人即另案被告溫喬琳與被告陳忠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㈩笙樺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保管單。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112年3月29日○○國小輔導室字第1120001077號函暨檢附之音樂班成果發表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90年03月19日(90)經商字第0900205425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雖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然依據經濟部108年7月4 日經商字第10802415130號公告,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而「艾○亞快速印刷」獨資商號之資本額為20萬元,此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3頁),不符上開函釋所認定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是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填載於系爭收據上,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核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被告吳進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吳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850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被告陳忠正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忠正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進隆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忠正雖不具「艾○亞快速印刷」獨資商號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但其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吳進隆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無身分之被告陳忠正與有身分之被告吳進隆共同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雖有得減輕其刑規定,惟本院慮及本案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不僅破壞該獨資商號之會計制度,更因會計憑證未能如實揭露該獨資商號交易之真正來源,間接危害○○國小對於應付款項核撥之正確性,影響所及甚廣,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被告陳忠正之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忠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忠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進隆其身為艾○亞快速印刷負責人,明知艾○亞快速印刷實際係出售暖手抱枕,而非服裝租借,竟仍填載不實之「服裝租借」名義之系爭收據交予溫喬琳,復由溫喬琳再交予被告陳忠正持以向○○國小會計單位請領5,400元之費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間接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吳進隆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忠正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進隆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復肇因於被告2人不諳法令而便宜行事,應屬偶發行為,可責性非高,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渠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忠正供稱:學校將5,400元的款項匯至我的合作金庫帳戶,我 在111年1月4日使用LINE通知溫喬琳來領款、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14頁),又溫喬琳已於偵查中將上開款項繳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