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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謝舒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1、19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秋榮於前屆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中,曾替現任縣議員黃俊源拉票。緣黃俊源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為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該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黃俊源復於同年10月21日,在李秋榮之陪同下,公開抽籤為號次7號之縣議員候選人。詎李秋榮為期黃俊源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秋榮於同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9時56分許、9時57分許、10時11分許,先使用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郭廷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友升曲木廠」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與郭廷一聯繫後,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廷一位於上址之「友升曲木廠」,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郭廷一表明欲以金錢作為對價而要求郭廷一本人及其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郭廷一之妻蔡桂英、子郭獻章)投票支持黃俊源,但因郭廷一清楚表明不做違法之事,並拒絕李秋榮之請求,始未有後續之期約、交付賄賂行為。

㈡李秋榮前於同年11月11日前某日,前往其表哥黃永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寒暄時,曾表示議員要支持黃俊源,並同時詢問黃永五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黃永五之妻黃楊麗紫便告知李秋榮其等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有6人(實際有投票權之人數為5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11時許,李秋榮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黃永五上址居所,適黃永五、黃楊麗紫雖均不在上址居所,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交付與不知情之黃永五之孫黃偉豪,並囑咐黃偉豪將該現金轉交與黃永五,同時交代「七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語,意指要求黃永五、黃楊麗紫本人及其等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黃俊源,而黃偉豪收受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剛剛有人拿錢過來,說叫七號」、「他說是阿公的表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內容之訊息予黃楊麗紫。黃永五、黃楊麗紫於同日返家後,明知李秋榮所交付之現金27,000元中,有3,000元(即500元x6)係向黃永五、黃楊麗紫購買其等本人及其等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黃永五之孫黃偉豪、子黃俊銘、媳陳冠如)之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黃永五、黃楊麗紫之家戶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黃俊源,黃永五、黃楊麗紫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共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楊麗紫逕自收受(李秋榮以每票500元、交付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3,000=24,000元,24,000÷500=48票】與黃永五,所涉嫌投票交付賄賂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同年11月12日7時40分許,李秋榮使用上開手機,撥打黃永五上址居所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經黃永五接聽後,李秋榮即詢問「我錢拿去了,你有沒有收到」等語,黃永五則回覆其孫子黃偉豪已轉交等語,李秋榮隨即將電話掛掉(黃永

五、黃楊麗紫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賄款,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

㈢李秋榮於同年11月11日18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尤世明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經與尤世明在該住處之客廳內寒暄多時後,便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趁機向尤世明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尤世明即回稱共有8票,李秋榮聞訊後,遂當場取出現金4,000元及數個附有黃俊源競選文宣之口罩置於客廳桌上,同時在其下巴處比出「7」之手勢,即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尤世明購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尤世明之妻尤郭葵葉、子尤嚮中、尤俊凱、女尤雅玲、尤惠婷、尤曉莉、媳施雅萍)之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尤世明此家戶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黃俊源,尤世明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收受。尤嚮中適巧在旁聽聞目睹2人之對話及李秋榮之舉動,知悉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取走現金1,000元以作為其與胞弟尤俊凱投票予黃俊源之對價,至於賸餘之現金3,000元,尤世明除留用1,000元並交付其不知情妻子尤郭葵葉作為買菜家用外,其餘2,000元則以零用錢或宵夜費之名義,分別於同日晚間某時或不詳時間,交付與不知情之尤雅玲、尤惠婷、尤曉莉及施雅萍各500元。嗣於同年11月12日,尤嚮中轉知尤俊凱上情,並交付現金500元與尤俊凱,尤俊凱明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收受(尤世明、尤嚮中、尤俊凱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賄款,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尤雅玲、尤惠婷、尤曉莉及施雅萍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秋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131號卷二第125至130、135至141頁;選偵131號卷一第7至19、99至107、347至353、363至369、375至380頁),核與證人郭廷一、黃偉豪、黃永五、黃楊麗紫、尤世明、尤嚮中、尤雅玲、尤俊凱、尤惠婷、尤曉莉、施雅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選偵131號卷二第13至15、29、30、35至37、43至45、52至55、63至69、103至105、148、149、151至153頁;選偵131號卷一第116至135、140至143、145至155、161至171、179至183、185至193、197至209、215至227、231至235、239至247、292至294、304、310至313、320至3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黃俊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11月11日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71巷巷口)、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尤嚮中、尤雅玲指認被告、被告指認證人郭廷一、蔡桂英)、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二、九選舉區選舉公報、證人郭廷一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廷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永五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證人黃楊麗紫與證人黃偉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證人尤世明、尤嚮中、尤雅玲、尤俊凱、尤惠婷、尤曉莉、施雅萍、黃楊麗紫)、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9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53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5號公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31日彰選一字第1123150035號函(鹿港鎮第0258、0259、0260、0265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131號卷二第18、19、49、71、87、143至145;選偵191號卷第31至39、131至139、157至165、187至195、207至215、227至235、247至253、269至277頁;選偵16號第109至117、119至127、175至177、261至268頁;選偵131號卷一第25、29至48、53至56、157、158、175、176、249至253、255、256、299、300、315頁;本院卷第111至114、120、148至156頁),並扣得被告上開手機1支、黃俊源選舉文宣品4份、黃俊源競選團隊背心1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就被告未會晤證人郭廷一家戶內全體有投票權人、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家戶內全體有投票權人、證人尤世明家戶內全體有投票權人,而分別以證人郭廷一之家戶、證人黃永

五、黃楊麗紫之家戶、證人尤世明之家戶為單位,向家戶內之一人或數人(下稱家戶代表,即證人郭廷一家戶之家戶代表-證人郭廷一,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之家戶代表-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證人尤世明之家戶代表-證人尤世明),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本人及其等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被告之行為如何認定如下:

⒈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四則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均係行賄者將賄賂交付與「家戶代表」,委由「家戶代表」將交付賄賂賄選之意思轉達、將賄賂轉交與其等家戶內有投票權人。則依此見解,行賄者應如何論處,應一一認定家戶代表是否轉知行賄者交付賄賂之意思、是否轉交賄賂與其等家戶內有投票權人,家戶內有投票權人是否同意或收受。

⒉惟最高法院另有見解認為,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然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上開⒈之最高法院見解,行賄者委由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轉達行求之意思表示,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該行賄者應如何論處,取決於第三人是否已轉達行求之意思,或是否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有投票權之人是否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換言之,行賄者之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需透過第三人完成,是行賄者與第三人間,就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行賄者所為應論以何罪名,即繫於第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轉知、轉交進展歷程,此見解於第三人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不具同家戶內之家屬關係之情形,固非無見。惟在行賄者未會晤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而以家戶為單位,向家戶代表為行求,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本人及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時,以投票交付賄賂為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家戶代表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則以家戶代表之角度觀之,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再轉交與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主觀上並非如同「非家戶代表之第三人」與行賄者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反而係基於其與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間同財共居、能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意思而幫助、代為收受,又家戶代表之轉交賄賂與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客觀上,較近似於同財共居而能相互代理生活事務關係中之內部分配行為,能否將之與「第三人為行賄者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等價之評價,不無疑問。準此,既然在主觀上家戶代表欠缺與行賄者共同投票行賄之意思,在客觀上家戶代表之轉交行為,亦較近似於家戶內內部分配之行為,則於此情形,行賄者所為應論以何罪名,是否亦如同上開⒈之最高法院見解,繫於「家戶代表」對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轉知、轉交進展歷程,即有疑義。

⒋況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

⒌綜上,本院認為依上開⒉之最高法院見解及前開論理脈絡,行賄者若是以家戶為單位而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家戶代表及其家戶內其他具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行賄者在向家戶代表以家戶為單位為行求,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行賄者不因家戶代表有無再將該訊息轉知、或有無再將賄賂或不正利益轉交予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有成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抑或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區別;當然,若「家戶代表」將賄賂或不正利益轉交與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則可能另涉收受賄賂罪,附此敘明。

⒍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證人郭廷一家戶為單位行求賄賂,被告在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證人郭廷一有無將該訊息轉知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有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被告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已經完成,不因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轉交賄款而有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證人尤世明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被告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已經完成,不因證人尤世明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家戶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轉交賄款而有異。

㈢又被告交付與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之賄款(以6票計算共計3,000元之賄款),雖因證人黃楊麗紫多報1名具投票權之人次,而致與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家戶內具投票權之人數(5人)不符,惟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向其等買票賄選,實並無意精算查對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正確性,亦並非針對個別投票權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以3,000元之總價,向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買其等本人及其等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選票,則被告交付賄賂與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時,其買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向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尤世明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黃偉豪交付賄款與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交付賄款4,000元與證人尤世明,依前揭說明,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證人尤世明、尤嚮中再將該訊息告知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轉交賄款,即認證人尤世明、尤嚮中與被告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再論以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故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極具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實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實所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一人犯罪、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以及行求、交付賄賂之家戶數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近20年間均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無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且案發後並未躲避遠方而接受司法調查,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與維護民主政治之運作,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六、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向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家戶買票而交付之3,000元,已由證人黃楊麗紫交出並扣案,被告向證人尤世明家戶買票而交付之4,000元,已由證人尤世明、尤嚮中、尤俊凱、尤惠婷、尤雅玲、尤曉莉、施雅萍交出並扣案,而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尤世明、尤嚮中、尤俊凱、尤惠婷、尤雅玲、尤曉莉、施雅萍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均未經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與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之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3,000=24,000元】),固係被告期待透過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以該筆款項(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其等家戶外之家族其他成員買票,惟就所謂「家族其他成員」,檢察官並未舉證明為何人、何戶,亦未證明該等人是否具有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或預備犯前開之罪,均係以該對象「具有投票權」為前提,檢察官未為舉證證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該24,000元即非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上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與證人郭廷一、黃永五聯繫,惟考量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日常聯絡所用之物,尚非為本案犯行而特別使用之物,且現今購買手機、申辦門號十分方便,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黃俊源選舉文宣品4個、黃俊源競選團隊背心1件、現金1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1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上開手機撥打其堂弟證人李振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1住處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時,適為證人李振祥之妻陳燕姑接聽,被告便請證人陳燕姑轉告證人李振祥稍後前往被告之住處赴約,至同日傍晚某時,證人李振祥果前往被告之住處,詎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證人李振祥表示黃俊源不錯,希望證人李振祥及家人(共3票)都能投票支持黃俊源,並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證人李振祥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俊源,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因證人李振祥念及被告為其堂兄,且其曾因祖先晉塔一事受黃俊源協助,故當面拒絕收受被告之金錢,始未有後續之期約、交付賄賂行為。㈡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黃永五前揭居所,證人黃永

五、黃楊麗紫雖均不在住處,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取出現金27,000元交付與不知情之黃偉豪,並囑咐其將該現金轉交黃永五,同時交代「七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語,其中,扣除以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家戶為單位所交付之賄款3,000元外,另24,000元係期待證人黃永五等向家族其他成員買票,而證人黃偉豪收受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剛剛有人拿錢過來,說叫七號」、「他說是阿公的表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內容之訊息予證人黃楊麗紫,而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於同日返家後,明知被告所交付現金中,有24,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證人黃永五等向家族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證人黃楊麗紫逕自收受。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同條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行求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振祥、陳燕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9選舉區選舉公報影本、111年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及扣案之黃俊源選舉文宣品4份、黃俊源競選團隊背心1件;認被告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永五、黃楊麗紫、黃偉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證人黃偉豪與黃楊麗紫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11月11日行車軌跡資料、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9選舉區選舉公報影本、111年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及扣案之黃俊源選舉文宣品4份、黃俊源競選團隊背心1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上開手機撥打證人李振祥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嗣同日傍晚某時,證人李振祥有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拿黃俊源的文宣口罩給李振祥,也有拜託李振祥及其家人(共3人)投票給黃俊源,然是因為其曾與李振祥因祖先撿骨、安葬、晉塔的事,一同去找黃俊源幫忙,所以其才會拜託李振祥支持黃俊源,其未曾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作為對價,要求李振祥本人及其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黃俊源等語。

⒉經查,證人陳燕姑於調詢時證稱:其與李振祥於110年間曾因祖先晉塔一事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6頁),而證人李振祥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10年間家族曾因祖先晉塔一事召開會議,當時被告有帶其去找黃俊源幫忙,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塔位,當時黃俊源馬上下來幫其等處理晉塔的事情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82、83、92頁),是依證人陳燕姑、李振祥所述,證人李振祥確實曾因祖先晉塔一事,透過被告尋求黃俊源之協助,被告上開所述有關曾因祖先晉塔一事偕同證人李振祥尋求黃俊源協助等情,並非無稽。

⒊而證人陳燕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在選舉前某日,被告有請李振祥到被告家裡坐一下,李振祥有前往被告住處拜訪,李振祥去沒多久,就拿著黃俊源的文宣口罩回來,說要其支持黃俊源,並向其表示看在被告的面子上,不會跟被告拿這個錢,拿這個錢要走法院很麻煩,但其沒有跟李振祥一起去找被告,所以不清楚李振祥與被告之實際對話內容,然其等有聽到很多外面的傳聞,外面的風聲是被告係以每票500元在對外買票,地方上的傳聞大家都知道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3至7、23至26頁),而證人李振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去拜訪被告返回住處後,確實有向陳燕姑表示看在大哥(即被告)面子上,不會去跟被告拿這些錢,因為拿這些錢要走法院很麻煩,但被告沒有說要以每票500元向其及其家人買票,其只是聽聞外面有人是以每票500元買票,並不是指被告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81至86、91至94頁)。是依證人陳燕姑、李振祥上開所述,證人陳燕姑於111年10月24日並未與證人李振祥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僅有證人李振祥獨自前往,故證人陳燕姑並不清楚被告當日是否有向證人李振祥表示要以每票500元買票等情;而證人李振祥自被告住處返回其等住處時,固然有向證人陳燕姑提及「不會去跟他(即被告)拿這個錢、因為拿這個要走法院很麻煩」等語,然證人李振祥之所以會向證人陳燕姑如此表示,綜合上情,並無法排除係因其等在鄉里間早已聽聞被告或地方上有以每票500元在對外買票之情,故在未經被告行求賄賂,而受被告請託支持黃俊源之情形下,向證人陳燕姑如此表示之可能,是實難僅憑證人李振祥曾向證人陳燕姑表示上情,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現金27,000元與不知情之證人黃偉豪,其中,24,000元係期待證人黃永五等向家族其他成員買票等情,惟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1票都是以500元計算,交付與黃永五之27,000元中,有3,000元係買黃永五家戶內之選票,剩餘的24,000元其向黃永五表示請黃永五拿去跟黃永五的兄弟買票,黃永五有4個兄弟、2個姐姐、姊夫,都在選區內,但黃永五沒有跟其確定有幾人,其沒有選舉人名冊,是用估的,沒有具體的依據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39、174頁)。

⒉經查,以家戶為單位之賄選,其家戶代表與家戶內有投票權人間常有同財共居、可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關係,然於此,扣除證人黃永五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黃楊麗紫、證人黃永五之孫黃偉豪、子黃俊銘、媳陳冠如)外,證人黃永五與其餘48人(計算式:24,000元÷500元=48票/人)間顯然不具前開關係。是被告交付24,000元與證人黃永五,要求證人黃永五向其家戶外之家族其他成員買票,非屬「以家戶為單位行賄」之範疇,而係「行賄者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之情形,則被告行賄之犯罪行為非於交付24,000元與證人黃永五時即完成。

⒊又被告既係以其餘48人為行賄對象,而投票行賄或預備投票行賄罪係以該對象有投票權為前提,則應先認定者為該48人是否係有投票權之人。然查,就前開48人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為何戶或何人,當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具有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則更無法進一步探究證人黃永五是否已轉知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或轉交賄款。準此,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交付24,000元款項與證人黃永五之事實,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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