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昇
- 選任辯護人
-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民國114年9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柏昇與林德宏、蔡佩芬、林羿昇及林信志為鄰居,林德宏與蔡佩芬係夫妻,林羿昇與林信志係林德宏與蔡佩芬之子。蘇柏昇與林德宏等4人因裝設監視器乙事而生細故,蘇柏昇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蘇柏昇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以將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蘇慧君)停放在該處,並在該車前擋風玻璃內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且足以貶損林德宏、林羿昇及林信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海報內容,及具體指摘林德宏、林羿昇及林信志不實事項,並同時公開林德宏、林羿昇及林信志之姓名、職業、家庭、工作地點、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洩漏林德宏、林羿昇及林信志之個人資料訊息,而非法利用林德宏、林羿昇、林信志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宏、林羿昇及林信志。
㈡蘇柏昇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內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並將該車停放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內不同停車格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以接續變換停車格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二所編號1至2所示內容於眾之方式,辱罵及具體指摘林德宏、蔡佩芬、林羿昇及林信志不實事項,足以損害林德宏、蔡佩芬、林羿昇及林信志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同時公開林德宏、蔡佩芬、林羿昇及林信志之姓名、職業、家庭、工作地點、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洩漏林德宏、蔡佩芬、林羿昇及林信志之個人資料訊息,而非法利用林德宏、蔡佩芬、林羿昇、林信志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宏、蔡佩芬、林羿昇及林信志。
二、案經林德宏、蔡佩芬、林羿昇、林信志委由廖國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柏昇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車內張貼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海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伊所陳述皆為事實,也沒有貶低他們,都是要勸善他們的行為;且張貼的位置是車輛內部,沒有公開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勸阻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從汽車的外觀看不清楚被告張貼海報之文字,應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為被告之言論自由,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另被告所記載之姓名及學校都是告訴人已公開在網路上之資訊,告訴人若認為被告有書寫姓名之行為,應可透過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排除對其人格權之侵害即可;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停車場域,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內,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海報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證人蘇慧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陳述意見狀暨所附相關證據(停車、海報、在學證明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場現場及海報內容照片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3至13、19至43、61至7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張貼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貼內容提及「愛窺探隱私、偷窺信件,而且還是台中郵局郵務的林德宏」、「想必你平時就有偷窺習慣」、「多次偷窺信件」、「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每天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裝監視器窺視別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貼內容提及「林羿昇身為大學生的你,哪個同學家裡像你們一樣愛偷窺,你爸林德宏三觀不正,身為郵務員三番兩次偷窺別人信件」、「林信志、林羿昇你們去問看看,同學的長輩跟你們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嗎!」、「多次偷窺別戶信件」、「追蹤別人車停放」、「你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裝監視器窺視別人」、「中興大學現在淪落到品德操守不重視嗎」,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貼內容提及「愛窺探隱私、偷窺住戶信件」、「多次偷窺別戶信件」、「追蹤別人車停放」、「裝監視器窺視別人」、「林信志、林羿昇你們倆不學好,學你爸鼠輩行為,父子三人被指在對方門外窺視」、「逢甲現在品德教育不重視嗎!林信志你的潘敏雄教師會教你做偷雞摸狗的行為」、「蔡佩芬妳袒護妳先生,還跟他一同窺視」、「蔡佩芬、林德宏、試問街坊鄰居有誰會去偷看別人信件、注意監視器、注意別人車停哪」、「你們這戶荒謬的行為,錯誤身教連帶兩個兒子受影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貼內容提及「(林德宏-慣性偷窺者)身為郵差-偷窺信件、張望監視器、愛探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夫妻倆三觀不正,社區當中也只有你這戶會去偷窺別人」、「裝監視器窺視別人」、「蔡佩芬妳偷窺和愛探隱私,夫妻倆三觀不正,社區中也只有你這戶會去偷窺」、「林羿昇、林信志兄弟倆,你父母三觀不正,愛偷窺」、「父子三人經常張望監視器,愛探別戶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哪」、「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哪個同學家裡像你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林羿昇(環工所)、林信志兄弟倆,你父母三觀不正,愛偷窺」等語,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依社會通念來看,客觀上已足使閱覽上開貼文內容之人產生告訴人4人有偷窺,告訴人林德宏、蔡佩芬有偷窺他人信件等負面印象,對告訴人4人之道德地位及操守為負面評價,致生貶損其等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揆諸上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㈠第79至109、163至178頁)。然細究上開翻拍照片,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林德宏雖有拿取他人信件觀看後放回之行為,然而,並未有何打開信件或以他法窺視其內容之行為,是告訴人林德宏所為之目的為何,無法從監視器畫面得知。
②被告主張告訴人蔡佩芬有窺視地面上信件之行為,然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僅可得知告訴人蔡佩芬有往下觀看之舉動,惟究竟係為何往下觀看,尚無從確認。
③被告又主張告訴人4人均有注視被告住家及所裝設之監視器頭、以及偷窺附近鄰居,還有拿手機拍攝等情,然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均係被告短暫擷取告訴人4人片段之行為畫面,無法具體得知告訴人4人具體之舉措及背後之目的為何。
④是以,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以及所為之解讀,僅係被告片面之意見,可否以告訴人4人於監視器畫面出現之活動片段,而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舉,顯屬有疑。
⑵證人蕭寶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被告母親,告訴人4人為其鄰居,林德宏從111、112年有進入其住家偷窺,大概有6次,其沒有報警,想說以和為貴,也會拿相機照其住家一、二樓,時間持續很久,曾制止他,但他就是不理會;他大兒子也會拿手機拍照後又跑回去,持續大概3、4年;另其住處的監視器係從107年裝設的,108年其有報警,是因為遭竊報警;112年間,有一次,其懷疑林德宏騎乘腳踏車尾隨在其後面;其與林德宏係因為裝設監視器才有糾紛;而其提到林德宏會拿別人的信件查看,就是被證一(本院卷第79頁)的照片所示,林德宏是拿86號的信件,他們已經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25頁)。然告訴人林德宏是否有侵入住居乙情,僅有證人蕭寶玉之單一指證;而告訴人林德宏是否有尾隨他人之情事,證人蕭寶玉亦僅係證稱有所懷疑,則此部分是否僅係證人蕭寶玉個人主觀感受,尚有所疑;此外,告訴人林德宏固有拿取他人信件觀看之行為,然並未窺視其內容乙情,已經前所敘明。故難以證人蕭寶玉之證述情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係依據監視器畫面,片段解讀告訴人4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林德宏固有拿取他人信件觀看,但未開拆隨即放回等情,可從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得知,而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德宏並未開拆或以他法窺視信件內容,而仍具體指摘其有偷窺乙事,且就其他告訴人是否有違法情事,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二張貼內容係合理評論等語,並提出新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惟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查被告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本案所為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尚難僅憑一新聞報導,即可無限擴大言論自由之範圍。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貼內容提及「獐頭鼠目,目光如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貼內容提及「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心不正、眸子眊焉」、「中興大學現在淪落到品德操守不重視」、「偽善」、「品德卑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貼內容提及「心不正、眸子眊焉」、「做事奸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貼內容提及「目光如鼠」、「鼠輩行為」、「逢甲現在品德教育不重視嗎」、「偷雞摸狗」、「人品崩壞」、「做事奸邪」、「偽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貼內容提及「目光如鼠」、「心不正、眸子眊焉」、「品德卑劣」、「寡廉鮮恥,無恥則無所不為」、、「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鼠輩行為」、「作事奸邪」等情。而「獐頭鼠目」、「鼠輩」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4人品德不佳、寡廉鮮恥,還與告訴人林羿昇、林信志之學校、指導老師連結空言批評告訴人林羿昇、林信志2人之品德,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4人之人性尊嚴,亦屬對其等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此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⒊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數日多次於車內擋風玻璃張貼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且停放於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並非短暫一時所為,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顯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4人,應堪認定。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符合「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同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一、二分別張貼告訴人4人姓名、職業、家庭關係、就讀學校及指導教授等資訊,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4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在海報中使用告訴人4人上開個人資訊,核屬「利用」之行為。又被告張貼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4人之個人資料,已具體連結告訴人林德宏就職之單位、告訴人林信志、林羿昇就讀之學校,甚至還提及指導之老師,以及告訴人4人之家庭關係,明顯係為將其對告訴人4人之不滿訴諸公眾,更為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使其等難堪,造成其等遭受他人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4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其等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其確有損害告訴人4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僅涉及民事賠償,以及以GOOGLE搜尋資料,主張告訴人林羿昇、林信志已公開之資料,並無涉及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問題,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部分。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換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惟查,本案告訴人4人未有何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行為,係此前提要件不存在,被告何來正當防衛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明顯曲解法律規定,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蘇柏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雖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見本院卷㈡第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至原檢察官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無效,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張貼附表一、二所示海報內容於不同停車場域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內,張貼附表一、二所示之散布誹謗及侮辱文字,並停放在不同之停車空間,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並貿然非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造成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張貼內容(標註底線文字為公然侮辱語句;粗體文字為加重誹謗語句) 1 標題:「致 台中郵局第一投遞股」 內容:「原本防範宵小的監視器,沒想到錄下是外表裝憨厚,愛窺探隱私、偷窺信件,而且還是台中郵局郵務的林德宏,抱怨監視器讓你難做事,想必你平時就有偷窺習慣,為何監視器會影響你做事?多次偷窺信件經常張望監視鏡頭,愛八卦,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獐頭鼠目,目光如鼠每天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有人經過你就快閃躲進屋內,一個心胸正直的人,會到處注意監視器嗎?!現在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 2 標題:「致 中興大學 環工所」 內容:(環工所)林羿昇身為大學生的你,哪個同學家裡像你們一樣愛偷窺,你爸林德宏三觀不正,身為郵務員三番兩次偷窺別人信件,難道我裝監視器自保,你就抱怨監視器讓你做事不方便???想做壞事?林信志、林羿昇你們去問看看,同學的長輩跟你們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嗎!多次偷窺別戶信件,還經常張望監視鏡頭,特別關愛別戶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兒,你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害怕監視器的你們,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心不正,眸子眊焉,根本就是你們最佳寫照!中興大學現在淪落到品德操守不重視嗎!拒諫飾非只想旁門歪道,燒香拜神就能掩飾你的惡行?這叫偽善!品德卑劣如今你所做的行為才是你們的真面目!造惡不悛,縱使燒香祭神鬼,一切還是枉然!」 3 「心不正,眸子眊焉 善惡報應,禍福相承 身自當之,無誰代者 做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附表二: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張貼內容(標註底線文字為公然侮辱語句;粗體文字為加重誹謗語句) 1 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6停車格內 ⑴貼文一: 標題:「致 台中郵局第一投遞股」 內容:「原本防範宵小的監視器,沒想到錄下是外表裝憨厚,卻愛窺探隱私、偷窺住戶信件,而且還是郵局投遞郵務的林德宏,抱怨監視器讓你難做事,真不知道監視器會影響你做何事?一個心地正直的人,會到處注意監視器嗎!?多次偷窺別戶信件,還經常張望住戶監視鏡頭,特別關愛別人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目光如鼠,每天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有人經過你就快閃躲進屋內,現在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林信志、林羿昇你們倆不學好,學你爸鼠輩行為,父子三人被指在對方門外窺視!逢甲現在品德教育不重視嗎!林信志你的潘敏雄教授會教你做偷雞摸狗行為嗎!蔡佩芬妳袒護妳先生,還跟他一同窺視,如今你們的鼠輩行為可謂人品崩壞,燒香拜神就能掩飾你的惡行?別傻了!造惡不悛,縱使燒香祭鬼神,一切還是枉然!」 ---------------------- ⑵貼文二: 「心不正,眸子眊焉 善惡報應,禍福相承 身自當之,無誰代者 做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 ⑶貼文三: 「作事奸邪 進汝燒香無益 慣性偷窺者 神前 作模作樣 神後 邪心不改 心術不正 一切枉然」 ---------------------- ⑷貼文四: 「致 蔡佩芬、林德宏 試問街坊鄰居有誰會去偷看別人信件、注意監視器、注意別人車停哪,唯獨你們這戶荒謬的行為,錯誤身教連帶兩個兒子受影響,平常拜神燒香裝虔誠,偽善啊!作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112年12月17日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照片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照片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6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0日上午5時2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4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3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2日4時5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2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3日上午6時2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7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7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6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9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2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8日2時5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6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8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30日4時34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8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6日上午6時14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3年1月6日6時14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3年1月8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3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609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641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8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8號停車格內 2 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35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8號停車格內 ⑴貼文一: 標題:「致 台中郵局第一投遞股」 內容:「(林德宏-慣性偷窺者)身為郵差-偷窺信件、張望監視器、愛探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目光如鼠,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有人經過你就快閃躲進屋內,心不正,眸子眊焉,是你的最佳寫照!蔡佩芬妳偷窺和八卦隱私,夫妻倆三觀不正,社區當中也只有你這戶會去偷窺別人了!害怕監視器的你們,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品德卑劣,如今你們所做的行為才是你們的真面目!寡廉鮮恥,無恥則無所不為!」 ---------------------- ⑵貼文二: 標題:「致 台中郵局第一投遞股」 內容:「(林德宏-慣性偷窺者)身為郵差-偷窺信件、張望監視器、愛探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心不正,眸子眊焉,是你的最佳寫照!蔡佩芬妳偷窺和愛探隱私,夫妻倆三觀不正,社區當中也只有你這戶會去偷窺!害怕監視器的你們,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品德卑劣,如今你們所做的行為才是你們的真面目!林羿昇、林信志兄弟倆,你父母三觀不正,愛偷窺,難道我裝監視器自保,你就抱怨監視器讓你做事不方便?父子三人經常張望監視器,愛探別戶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哪,你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寡廉鮮恥,真是無恥則無所不為!哪個同學家裡像你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呢?林德宏手捧神像,表面披著信徒外衣卻做些鼠輩行為,燒香拜神就能掩飾惡行?!造惡不悛,作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 ⑶貼文三: 標題:「致 中興大學 環工所」 內容:「林羿昇(環工所)、林信志兄弟倆,你父母三觀不正,愛偷窺,難道我裝監視器自保,你就抱怨監視器讓你做事不方便?父子三人經常張望監視器,愛探別戶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哪,你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哪個同學家裡像你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呢?林德宏手捧神像,表面披著信徒外衣卻做些鼠輩行為,燒香拜神就能掩飾惡行?!造惡不悛,作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2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7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38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9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5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05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2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20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6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2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8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09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30日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2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31日凌晨3時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2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1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2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618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05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7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6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7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5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3年2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8停車格內 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7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8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18日凌晨4時54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6號停車格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