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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輝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3段與鹿和路620巷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起駛前注意查看右照地鏡、右側照鏡確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起駛前行;適被害人蔡潘阿瓦沿同路同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逕往左轉向,穿越道路而行至上開曳引車前,遭上開曳引車撞上並輾過,被害人因此頭頸及胸部輾壓併頭顱破裂、胸廓肋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骨折,而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①被告張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③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為現場模擬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模擬之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逢甲大學114年11月21日逢建字第1140025856號函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下簡稱逢甲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我沒有違規,也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本案是被害人闖紅燈,我就本案並無過失等語(見院卷第211、213、217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之注意義務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駕駛人縱係依綠燈號誌起駛,仍非當然免除其於起駛前確認車輛周圍安全之注意義務;駕駛大型車輛者,亦不得僅以車體存有死角為由,逕謂其對車輛周圍狀況均無注意可能。

⒉惟刑法上過失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義務外,尚須證明其於具體情形下確有注意及避免結果之可能,卻疏未注意。此項判斷不得僅因事故結果已然發生,即反向推認駕駛人必有疏失,亦不得將道路交通法規所定之一般注意義務,擴張為駕駛人應於任何瞬間、同時掌握車身周圍所有視野,並絕對防止事故發生之結果責任。倘依卷內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已於合理時點查看相關鏡面,而被害人係於其視線轉往其他必要觀察區域後,始進入車頭前方之合理可能,即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所稱各項秒數,僅能說明事故之客觀時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查看鏡面之時點及順序

⒈逢甲大學係依相關影像換算認定:自車行號誌轉換為綠燈起,至被告所駕駛聯結車開始移動止,約為2.142秒;自被告車輛開始移動至發生碰撞止,約為0.51秒,故自綠燈亮起至碰撞發生,共約2.65秒。另自被害人踏入快車道範圍至碰撞發生,約為2.176秒。依此倒推,被害人約於綠燈亮起後0.48秒,踏入前述鑑定人認為可由右前照地鏡或右側凸面鏡觀察之範圍。鑑定人因而認為,被害人於綠燈亮起後約0.48秒即已踏入快車道,迄被告車輛於綠燈亮起後2.142秒開始移動前,約有1.66秒處於右前照地鏡或右側凸面鏡可能顯示之範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察覺被害人,因而認其觀察時間偏短,為肇事次因(見偵續卷第82至84頁;院卷第186至193頁)。

⒉惟上開0.48秒,乃由「綠燈亮起至碰撞之2.65秒」,扣除「被害人踏入快車道至碰撞之2.176秒」所得,其所表示者,僅為綠燈亮起後至被害人踏入快車道之客觀經過時間,並非影像直接呈現被告僅觀察約0.48秒後即作成起駛決定。被告何時開始查看各鏡面、依何順序查看、何時完成觀察而決定起駛,以及何時鬆開煞車、踩踏油門,卷內均無影像可直接證明。

⒊又被告車輛係於綠燈亮起後約2.142秒始開始移動,並非號誌甫轉換即立刻向前駛出。倘駕駛人係於綠燈亮起後查看左右及相關鏡面,再鬆開煞車、移足踩踏油門,迄車輛機械作動而實際移動,歷時約2.142秒,尚難認顯不合理。依鑑定人洪百賢於審理中所述:駕駛人將腳自煞車踏板移至油門踏板並加以作動,約需0.3秒;如依本院訊問時所設之前提,併予考量鬆開煞車及車輛實際作動所需時間,被告自綠燈亮起至進入起駛操作前,可供觀察之時間約為1.5秒至1.8秒;聯結車駕駛於起駛前除須查看正前方外,尚須查看左右照後鏡、右前照地鏡、車側及車後輔助影像等數個不同視野,若仔細查看每一鏡面或畫面,約需0.3秒至0.4秒,駕駛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觀察5、6個不同鏡面;視線離開某一鏡面後,亦無法察覺其後始出現於該鏡面內之人車等語(見院卷第191至193頁)。據此,尚不能排除被告於上開有限時間內,已依序查看車輛後照鏡、照地鏡等視野後,再為起駛之可能。

⒋前述鑑定人雖以被害人約於綠燈亮起後0.48秒踏入快車道,而被告車輛至2.142秒始開始移動,認為被害人於車輛起駛前已有約1.66秒處於可見範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發現。然而被告如於綠燈亮起後之最初0.48秒內即先查看右前照地鏡,而被害人當時尚未踏入快車道即該鏡面所能顯示之範圍,則被告於該次查看時即無從發現被害人。其後被告再將視線轉往其他鏡面、車側影像或正前方,並認其已注意前後左右均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起駛,被害人卻恰於此際由道路右側轉向進入車頭前方,實際上非無可能。如僅依被害人於車輛起駛前曾出現在右側照地鏡可能照映之事,即推論被告有未查看相關鏡面之疏失,恐嫌速斷。況駕駛人查看車輛前方、四周及鏡面並決定起駛,再鬆開煞車、踩踏油門而使車輛作動,客觀上尚需人體動作及機械反應時間,如僅以被害人踏入快車道之時點回推被告可注意之時間,亦非全然無疑。

㈢現場模擬無法排除被告已有檢視照地鏡等相關鏡面之可能性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洪百賢另以現場模擬照片顯示,模擬行人位於車頭前方特定位置時,可透過右前照地鏡看見該模擬行人,據以認定被告應能發現被害人等情(見偵續卷第128、134頁;院卷第176至182頁)。然鑑定人洪百賢於本院審理中亦指出:鑑定時並未實際量測被害人穿越車頭之確切位置及其與車頭間之距離,亦未依事故時行車紀錄器之裝設高度、鏡頭角度及攝影範圍,還原畫面下緣所對應之實際地面位置;現場模擬時,拍攝人員之坐姿、頭部位置及手持攝影設備之高度亦未經確認,而駕駛人之身高、坐姿、頭部位置及鏡面調整角度,均可能影響其由駕駛座所得觀察之範圍等語(見院卷第178至182頁)。其次,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照地鏡之反射範圍左下緣呈圓弧狀,有現場模擬勘驗筆錄可查(見偵續卷第128頁),則被害人踏入快車道之時點,未必即與其進入右前照地鏡實際反射範圍之時點相同。逢甲大學雖以被害人踏入快車道起算其可見期間,然被告實際得由該照地鏡觀察之時間,可能短於鑑定人所稱之時間。

⒉又事故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艙行車紀錄器,固曾攝得被害人出現於車頭前方,然該行車紀錄器係架設於駕駛艙內後照鏡附近,其高度、俯視角度與被告坐於駕駛座時之雙眼位置相異,縱然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得以看見被害人,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進入該攝影鏡頭之拍攝範圍,無法逕自推論被告已可透過擋風玻璃目視被害人。再依模擬勘驗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記載,其坐於駕駛座向前觀看時,尚須「仔細觀察」始可「稍微看到」被害人替身(見偵續卷第28頁),可見駕駛人透過擋風玻璃直接目視車頭前方之範圍本即有限,尚難僅因架設位置較高之行車紀錄器攝得被害人,即認被告以一般坐姿向前目視時亦可看見被害人。

⒊至於右前照地鏡部分,固可於被害人走入快車道時照映其上,然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實際查看各鏡面之時點及順序,無法排除被告已先行查看右前照地鏡,嗣於其轉而查看其他視野並於起駛之際,被害人始進入右前照地鏡之可視範圍之內。如僅以被害人於車輛起駛前曾進入右前照地鏡之可視範圍,即逕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實際上無異要求被告於依序查看各必要視野後,仍須反覆查看先前已看過之鏡面,始認已盡注意義務,如此將超越一般謹慎駕駛人於當時情形下合理之注意程度。

㈣被害人先前曾行走於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是否應持續留意被害人之動向

⒈鑑定人洪百賢於審理中另以本案事故地點位於市區、人車較為擁擠,且被告駕車在停等紅燈前曾由被害人後方超越,因認被告應能事先注意被害人沿道路右側向前行走,並於起駛時提高警覺等語(見院卷第183至184頁)。惟駕駛人在停等紅燈期間固得注意右側有無行人,此僅屬輔助其掌握車輛四周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先前曾駕車自被害人後方超越,即認其即負有持續留意該特定行人位置及動向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本案是否有過失,仍應回歸其起駛前是否得以發現被害人為斷。

⒉況被告固曾於右側照後鏡看到被害人沿道路方向向前行走,亦難以預見被害人將橫越車道。倘以被告先前曾看見道路右側被害人為由,即要求其在綠燈亮起後,於查看必要鏡面及起駛操作之際,仍須持續追蹤被害人動向,並反覆確認被害人是否突然改變方向走向車頭前方,實已逾越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範圍。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書、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過失

⒈本案先前經車鑑會鑑定,復經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被告於綠燈起步時,突遇被害人進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客觀上難以預料及防範,因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相卷第202頁;偵續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屬專業機關就事故原因所為之判斷,其所提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未依行人穿越設施通行,並於車行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改變原沿道路前行之方向,進入聯結車車頭前方近距離區域等客觀情狀為基礎,因而認為被告對被害人之動向難以事先預見,且可能無從及時防免,並非全然欠缺事實依據之推測。

⒉逢甲大學雖依影像格數及現場模擬,認為被害人於被告車輛起駛前,曾進入右前照地鏡或右側鏡面可能顯示之範圍,因而認被告有足夠時間察覺被害人;然其分析未能說明被告實際查看各鏡面之先後順序及具體時點,亦無法排除被告已於被害人進入右側照地鏡可視範圍前查看相關鏡面,而被害人係於被告轉而查看其他視野甚或作動起駛之際,始違規進入車頭前方之可能。車鑑會及覆議會依事故時序、被害人行進方式,既已提出被告就本案並無過失之鑑定意見,逢甲大學鑑定及其所援引之模擬、影像資料,未能排除此項具有客觀事實基礎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