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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木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財為告訴人許鴻淵、告訴人許榮發之鄰居,渠等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時地,公然接續對許榮發、許鴻淵辱罵「幹你娘、塞你娘,老雞掰」等語,以侮辱許榮發、許鴻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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