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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世昇子女在黃慧雅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馬路打球嬉戲,黃慧雅因認有妨害鄰里通行安全之虞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適黃世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前來接子女,見其子女因此受驚嚇哭泣,竟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慧雅公然恫嚇、辱罵稱「我就叫人來潑油漆,叫少年仔來潑油漆」、「怕?幹你娘啦!怕?」等語,而貶損黃慧雅之人格,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黃慧雅及在場之謝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慧雅委由黃勝玉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世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慧雅及證人謝淑芬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他卷第19頁)、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他卷第21、23頁)、錄影譯文(他卷第35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慧雅指認黃世昇)(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對於黃慧雅及謝淑芬為上開言語,行為難以明確區分,為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對黃慧雅及謝淑芬恐嚇及對黃慧雅侮辱,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出言恫嚇、侮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被告僅以言語恐嚇,且恐嚇及侮辱之內容空泛,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甚微;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與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0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