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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林明誼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玉蘭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黃文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未得告訴人諒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②被告所為已影響告訴人睡眠,並使村中不認識告訴人之人,誤以為告訴人不守婦道,飽受異樣眼光;

③被告長期且多次妨害告訴人名譽,惡性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1、13、4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曾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猶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②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而就其所犯4次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斟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等情,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000元。足見原審判決業以被告等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均已充分考量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①、②所指情形。至檢察官上訴理由③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之量刑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為量刑之依據。況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4段指出: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本案既非前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指情形,自僅得科處罰金刑,而本罪之罰金刑範圍係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可認原審科處之罰金刑約在中等刑度區間,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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