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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李淑惠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欣婷
指定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張欣婷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張欣婷認為A01在社交軟體留言欄內對其抹黑、人身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之A02提供其與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X帳號「@@@」(下稱系爭X帳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X網路空間,張貼顯示圖片為A01正面生活照及附表所示A01與A02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言論),供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張培妮名譽之事,且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嗣因A01的友人A03上網瀏覽到系爭言論,轉知A01,經A01報警而查獲上情。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在系爭X帳號中張貼系爭言論,但我沒有公布告訴人A01的姓名、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訊,我只有張貼對話截圖,無從辨識出告訴人的身分,欠缺識別性,而系爭X帳號涉及敏感性資訊,用戶需要手動設定才能進入觀看我的言論,所以這並不是針對不特定人公開的場域,乃告訴人自願加入討論,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並沒有侵害告訴人的名譽,我長期受到告訴人的霸淩,我為了要自辯才會張貼系爭言論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同一個「烏特邦」成人網路社群LINE群組內,該群組內對於成人間之性關係採取開放的模式,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只知道告訴人在群組內。

㈡系爭X帳號為被告經營之成人創作帳號,該帳號已經表示為「敏感內容」,用戶必須手動設定,才能觀看被告發言的內容,被告並未主動邀約告訴人加入,而是告訴人主動追蹤。

㈢自從109年以來,告訴人開設多個帳號,在被告文章下留言貶低、霸凌、人身攻擊被告,甚至到彰化○○中心檢舉被告,讓被告失去工作機會,並且散布被告與彰化○○中心終止合作的情事,對被告造成極大的影響與羞辱。

㈣被告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在系爭X帳號中張貼系爭言論,用以證明告訴人留言說自己不會找砲友之言論為不實,而本案被告傳述真實之事,告訴人自願加入「烏特邦」群組內參與「開放性關係」的討論,其為自願從事該領域活動的公眾人物,在系爭X帳號瀏覽系爭言論者,多半是「烏特邦」群組內的成員,系爭言論涉及群組內公共利益事項,並非純屬私德,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為了自保,欠缺主觀之犯罪故意,亦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在於:「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以外的其他利益,自難該當本罪。

參、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脈絡事實:

一、系爭X帳號經被告設定為敏感資訊,一般人除了要有X社群網站的會員外,必須年滿18歲,並且開啟敏感內容,並於設定追蹤後,才能檢閱被告在系爭X帳號內的發文。

二、系爭X帳號內以上開方式設定,並且追蹤的人數約2萬多人。

三、被告與告訴人都在「烏特邦」的LINE群組內,該群組討論的議題為開放性行為的實踐,涉及成年人性愛的討論,該部分組群的成員,也追蹤系爭X帳號,可以瀏覽被告在系爭X帳號內的發文。

四、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留言「A01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發布影片,影片中使用本案告訴人之社交軟體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本案告訴人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認罪,本案告訴人亦到庭陳述意見,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下稱前案)。

五、被告所張貼的系爭言論對話全文如附表所示。

肆、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如下:

二、爭點編號1:本案構成加重誹謗罪的理由

㈠此部分的爭點涉及誹謗罪的解釋與適用,對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曾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補充解釋(誹謗罪案),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本院認為,在具體適用於本案之前,有必要針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的理由進行初步說明,以釐清判斷標準。

㈡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

㈢被告本案所張貼由A02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非無所本,惟縱使被告陳述之事實為真,依據憲法法庭上開意見(第67段),這裡另涉及隱私權的侵害,僅有涉及公益的私德(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才可以享有真實性抗辯。至於如何判斷私德、公共利益,亦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謝銘洋大法官在上開判決之協同意見書提出:「應就具體個案,衡量表意人所指稱之事實其性質是否屬於公共性事務而定,而是否為公共性事務,則往往又與被指稱者的社會地位,特別是其所擔任的職務有關,如果擔任公職,而所指稱之事實雖屬私德之事,但會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或有損其職務形象,則恐難以被認為與公共利益無關。」

㈣以本案而言:

⒈雖然系爭言論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的姓名、年籍等資訊,但該貼文裡面有告訴人的正面生活照(LINE的個人照片圖貼),依據上開脈絡事實,該「烏特邦」的LINE群組內部分成員,亦追蹤系爭X帳號,可以瀏覽到系爭言論,因此,該「烏特邦」的LINE群組內、連結系爭X帳號的不特定多數人,自得知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指涉的對象就是告訴人,且本案就是告訴人的友人A03發現後,告知告訴人因而循線查獲,是以,被告縱未指名道姓,惟多數人已得透過告訴人之照片、系爭言論的表意脈絡,得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

⒉系爭X帳號為被告自己使用的個人帳號,並不是一個供多數人自由討論的公共平台,在該平台內,告訴人只是無關的第三人,告訴人從未主動加入系爭言論的討論,更沒有在系爭X帳號內擔任任何職務,這裡純屬被告使用的個人網路空間,告訴人雖然也在「烏特邦」的LINE群組內,但該LINE群組與系爭X帳號無關,是否涉及私德、公共利益,與整體表意脈絡、發言言論的場域有關,本案審查的標的在於:告訴人在系爭X帳號內是否為公眾人物,與「烏特邦」LINE群組無關,何況,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在「烏特邦」LINE群組內時常發表言論,扮演重要的職務角色,單純加入群組內,不代表就是可受公評的公眾人物,任何性隱私都可受公評、隨意讓人檢驗。因此,被告雖然主張其發表真實言論,但該言論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依據上開憲法法庭的判決,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

⒊關於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在網路上公布我的私密、身材、性影像,所以沒有辦法循正當司法途徑救濟,才會發表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但依據上開脈絡事實所示,前案於113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本案告訴人都有出庭,從此可知,被告「至少」在當天就已經清楚知道告訴人的身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已經知道告訴人的真實身份,卻選擇在2天後(同年月30日)發表與前案內容類似之本案系爭言論,明顯是出於報復之目的而刻意詆毀告訴人,無法認定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

三、爭點編號2: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的理由

㈠關於本案被告貼文內容屬具有「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之理由:此部分已如上開爭點㈣⒈之說明,本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間接識別性」的要件(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不再贅述。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供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關於本案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然援引上開判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既限縮於財產利益,則依條文之前後體系解釋、審酌刑罰之可非難性程度、謙抑思維下,自應就同條後段之意圖損害於他人之「損害」,解釋為限縮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判決」(採取限縮解釋的觀點,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

⒉然而,本案如果採取限縮解釋的觀點,恐怕無法有效保護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此,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明確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並未採取限縮解釋的見解。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包含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在內,本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已經侵害告訴人的隱私,依其所述貼文的目的主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的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在前案已經因為在網路貼文指稱告訴人性關係混亂,經

系爭言論,不尊重告訴人隱私,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思,讓告訴人的性生活隱私揭露在網路上,對於告訴人的人格法益侵害不輕,但考量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來看,本案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分、留言謾罵等情事,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而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並張貼告訴人照片,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㈢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我從來沒有公布過被告的個資,本案刑度請依法判決,被告從來都沒有道歉過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㈤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並試圖將其散播告訴人隱私、個人資料、誹謗之犯罪行為合理化,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於前案準備程序2天後,再次發表本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爭點 1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 子爭點 ⑴系爭言論是否是不實的言論? ⑵如果是不實的言論,本案是否有真實惡意的適用? ⑶如果系爭言論為真,在被告PO文的相關脈絡事實下,告訴人算不算是一個公眾人物?本案與私德是否有關? ⑷本案是否有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免責的例外? 2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子爭點 ⑴系爭言論是否具有「間接識別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 ⑵本案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之例外條款? 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應該如何解釋?是否包含人格法益?本案應如何適用?
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基本權衝突、衝突之解決 ⒈系爭規定一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而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包含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第50段 至 第52段 2 利益衡量標準 ⒈應充分考量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⒉於個案利益權衡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涉及公共事務或私人生活領域),貢獻越高,言論自由受到比較高度的保障(但若未提供佐證依據,即便與公益有關,應認對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不高) 第52段   第53段 3 涉及私德之誹謗性言論 ⒈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難以劃分,客觀上難以證明真偽,涉及私德的誹謗性言論更是如此 ⒉「私德」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⒊一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個人私生活領域被迫揭露,隱私權將遭受到侵犯,因此,僅有涉及公益的私德,才可以享有真實性抗辯 ⒋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第67段 4 真實性抗辯之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 ⒈涉及公益的誹謗性言論才有真實性抗辯的適用 ⒉表意言論若與事實相符,並非指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立法者透過此條款作為調節言論自由、名譽權之基準。符合表意言論具有真實性,應該保護言論自由,反之,表意言論不具有真實性,應該保護名譽 ⒊表意言論是否符合真實性,並不要求內容客觀、絕對真實,因為,要求絕對真實,可能壓縮媒體的新聞追蹤、報導,不利於民主社會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⒋因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難以判斷真實性,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 ⒌真實性抗辯所要求的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之,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是否有此情形,應由檢察官、自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⒍如表意人就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 第70段  第71段       第72段    第73段      第74段           第75段 5 如何判斷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 ⒈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⒉應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第77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2 網路社群平臺X畫面擷圖、網路社群平臺Twiter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答辯狀後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刑事陳報狀後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答辯狀後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貼文擷圖 3 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平台資料(甲證1-4)、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含證人調查聲請)及後附之社群平台資料、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與A02交往時間軸、影音光碟及逐字稿、與被告訴訟一覽表、○○事件說明 4 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後附之被證1:網頁擷圖、被證2:社群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證3:X社群網頁擷圖、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及後附之被證4:A01帳號、被告於群組被提及之擷圖、被證:5X社群網頁擷圖、被證六:網路擷圖、本院另案000年度訴字第0號00案件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  
A01:好     那打砲五天     住旅館     麻煩你訂房     你剛前面不是跟我吵嗎 A02:我是去繞境不是去打砲妳要來走可以一起走 A01:我要打砲     我們是砲友啊 A02:我不想 A01:你是我男朋友嗎 A02: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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