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3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6、16249、18664號、114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給A01,由A01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等語,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幫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A01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A01、A0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92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我家賣毒品,他們當時去廚房,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我當時人在客廳。A01總共去我家兩次。兩次都各待約快一個小時。我沒有走去廚房看他們做什麼,我在客廳,他們就自己去廚房,走出來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但兩次去A01都有請我施用毒品。A01說去我那邊坐,就請我一下,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請我施用毒品,我平常就有在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第一次是A02帶A01來,有一起進來;第二次是有人載A01來,但只有A01自己進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提供住處給A01借住,並非提供住處給A01販賣毒品,被告並不知情A01有販賣毒品給A04、A05,被告縱明知有毒品交易發生,也僅有容任,並未提供任何助益等語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A01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A04、A05等節,有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6246卷二第298、302頁)、證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46卷二第187至189頁)、證人A05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46卷二第73頁)、113年3月27日監視器畫面(見偵16246卷一第117頁)、113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見偵16246卷一第9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A02雖於偵查中稱:被告將住處提供給A01作為交易毒品的場所,A01會提供安非他命、海洛因給被告,被告有抱怨過,他說A01想要休息可以去他住處,但A01會帶她朋友在他那邊交易毒品,我沒有24小時在A01旁邊,沒辦法明確知道A01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的次數等語(見偵16246卷二第227頁),惟A01、A04、A05、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A01證稱:我被通緝時,有去被告家借住,我約A04、A05去被告家中見面,是要賣毒品給他們,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家中的後面巷子,或是在客廳,因為大家都是老朋友了,有時吃藥(施用毒品)會互相調來調去;會約在被告家中是因為那時我借住在那邊,我被通緝不方便,所以跟他借地方住,有時會給他2、3000元補貼水電,113年3月27日、同年7月1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是因為跟他借住,我們在客廳施用毒品時,被告會拿去施用,不是因為被告借我地方販賣毒品給A04、A05或是借我住,才請他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6頁)。
2.A04證稱:我們都叫被告「多話(台語)」,他家很亂,很多人在那邊施用毒品,我不愛進去,被告提供場所給人施用毒品,別人會給他免費的毒品施用;113年3月27日那天我只有在被告住處外面,跟A01見面,A01那時被通緝,有去被告家住一陣子,那天被告應該在家,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去過被告家很多次,那天是A01用LINE聯繫叫我過去那邊,交易完我不知道A01有無給被告毒品,我沒有在那邊,A03有無同意A01在他那邊販賣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1頁)。
3.A05證稱:113年7月1日我有去「多話(台語)」即被告家外面,A01有一段時間在被告那邊,我與A01交易時,大部分被告都在旁邊,A01在被告家住,主人被告一定會在家比較多,我113年12月發生車禍,所以很多事情都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
4.A02證稱:我是當A01的司機,A01有無住在被告家我不清楚,因為有很長一段時間我沒有跟A01聯絡。我有載A01去過被告家中,我都在1樓客廳坐,他們是互請或買賣我不知道,就像我載A01,她也會請我吃毒品,我有在被告家中和A01及其他人一起用過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提供場所給A01交易毒品,A01不管去到哪裡,只要有去人家住處打擾到人家,不管做什麼事就是會給人家一點好處,沒錢就是會拿一些毒品給他們。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被告為何會提供住處給A01做為交易毒品的場所,被告會獲得何好處,我回答A01會提供被告毒品,是因為我之前看A01去別人住處都會送別人毒品,我才這樣回答,我不知道A01和被告間有何特殊交情,我在場時,是沒有看到他們有任何交易行為;A01很好客,很喜歡一票人在一起,那時A01去被告家時,被告確實有說過不要人這麼多,會危險,我自己認為會不會是在別人家中交易,所以才會回答檢察官A01帶朋友去被告家中交易毒品,但具體有無交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5.從上述A01、A04、A05之證詞可知,A01確實曾因另案通緝而借住過被告家中,且A01會與多名施用毒品之友人,一同在被告家中施用毒品,被告亦因此可免費獲得毒品施用。A02於審理中稱其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被告提供住處給A01作為交易毒品之場所,A01會給被告毒品等語,係因依其之前的經驗,A01去別人住處叨擾時,會給一些毒品作為補償,故A02於偵查中回答之內容,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反觀A04、A05於本院中之證述大致與A01相符,均有提及A01借住在被告家中,且被告家中客廳常有人施用毒品,被告因此可無償獲得毒品施用。又被告僅是提供住處予A01借住,並非提供住處專門供A01販賣毒品所用,A04亦證稱當時是因A01借住在被告住處,A01約伊至被告住處進行交易,伊才會到被告住處,核與A01證述相符,縱被告明知A01在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實際上並無提供任何助益,難認其有何幫助販賣之行為。另A02也未親自向A01確認無償轉償毒品予被告之原因,究竟是因為被告提供場所供A01交易毒品,或是供A01與其友人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或是因A01借住在被告家中,故尚難僅憑A02於偵查中之證述及A01確實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節,逕為認定被告A01轉讓毒品予被告是被告幫助A01販毒之報酬,並認定被告有幫助A01販賣毒品之故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7月15日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217、219、231至236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1 A01 A04 113年3月27日15時20分許、A03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 A01透過LINE與A04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處所,當場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04,並向A04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3,000元 2 A01 A05 113年7月1日13時許、A03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 A01透過LINE與A05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處所,當場交付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A05,並向A05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錢)、總價7,000元至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