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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鴻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欲左轉迴車時,原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張峰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橈骨骨折、雙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0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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