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槍枝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培基當時係蔡○○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培基當時配偶為蔡○○之女李○○,2人其後於114年間離婚),陳培基因對蔡○○處理陳培基夫妻間之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友人吳文貴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三合院前,打開客廳門,手持短槍、長槍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站在門口處,以槍口指著在客廳內之蔡○○,對蔡○○怒罵「幹你娘」等語(陳培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要蔡○○出來講,質問蔡○○怎麼介紹其他朋友給李○○、應叫李○○出面與陳培基談判等情,嗣陳培基因見客廳內尚有其他多人在場(即蔡○○之友人吳文卿、吳燿州、蕭志鋒、林宥騏亦均在客廳內),遂退出門外,吳燿州此時跟在陳培基後面要離開,陳培基見狀,乃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比向吳燿州,其上開所為致蔡○○、吳燿州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其後,陳培基即騎乘機車離去。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培基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地點找蔡○○,看見在場人多而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我沒有槍,且從頭到尾我只有講「蔡○○人呢?」這句話而已,根本沒有說到其他話,他們就全都站起來一副要衝出來的樣子,我第1個反應就是趕快跑,就騎機車離開,我沒有恐嚇,警方多次對我搜索也都沒有查到槍枝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蔡○○、吳文卿、蕭志鋒、林宥騏於警詢;證人吳燿州、吳文貴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附近、被告返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偵卷P67-70)、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即行車軌跡-偵卷P71)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打開客廳門,手持前述槍枝(短、長槍各1支),以槍口指著在客廳內之蔡○○,對蔡○○怒罵、質問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P15-16),被告於警詢亦坦認當時有叫蔡○○出來談,與蔡○○發生口角(偵卷P10)。而被告嗣見在場人多,退出門外,於吳燿州跟在其後要離開時,又持槍比向吳燿州一節,亦經證人吳燿州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P158-159)。在場證人吳文卿也於警詢證述被告當時持槍指向蔡○○,怒罵「幹你娘」等三字經;證人蕭志鋒、林宥騏也均於警詢證述被告當時持槍,怒罵「幹你娘」三字經等情。被告自承與證人吳燿州、蕭志鋒、林宥騏、吳文卿均不認識,案發前也未曾見過(本院卷P178-179),足見與其等間並無何怨隙仇恨,其等當無何構詞誣陷被告或為偽證之動機及必要。其等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手持槍枝,被告嗣亦曾經警於113年10月23日搜索查得持有1枝黑色空氣長槍(嗣因鑑定無殺傷力,已發還被告。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4535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P177-179、175、163-169、171),並為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時坦認在案(本院卷P179)。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持有槍枝之人,前開證人所證各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沒有槍枝,警方多次搜索都沒有查到其有槍枝,其當時僅有說「蔡○○人呢?」這句話,沒有說到其他話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由我與李○○、蔡○○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蔡○○、李○○要亂告我,李○○要誣告我云云,並舉出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提其與李○○、蔡○○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查,被告所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未見與本案有何相關,而被告所指其中與「瑜紋」(被告稱即是李○○)之對話,「瑜紋」傳訊稱「你車子不還我就告死你」、「沒讓你進去關個三五年算我認輸」(本院卷P290、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案件卷P57),「瑜紋」亦僅在表達會就車子不還之事提告,讓被告入監,然此尚不足憑以認定本案即是誣告,況李○○並未於本案對被告提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尚難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案發時所持槍枝具殺傷力,然被告於晚間持槍遽然來到案發地點,以槍口先後指向告訴人蔡○○、吳燿州,對蔡○○怒罵「幹你娘」等語,並質問蔡○○怎麼介紹其他朋友給李○○、應叫李○○出面與其談判,核其所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遇此情境時,感受到被告含有恐嚇、警告之惡意,而以其所持槍枝具殺傷力,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是被告所為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蔡○○、被害人吳燿州於警詢亦均明確表示感到害怕及生命受到威脅(偵卷P17、44),足認蔡○○、吳燿州主觀上亦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自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蔡○○之女婿,此經被告及蔡○○陳述在卷,2人間具有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故意對告訴人蔡○○為恐嚇之不法精神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其此部分所為仍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極其相近之地點,持槍先後指向告訴人蔡○○、被害人吳燿州,顯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被害人吳燿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其不思以合法、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持槍恐嚇他人,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暴戾甚不可取,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均不純良,犯罪動機源頭係因家庭夫妻問題引起,被告並未真實開槍,也無證據顯示其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此部分為其有利之量刑參考,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蔡○○、被害人吳燿州和解,自始未見有何悔悟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考量其前科素行(有違反保護令、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參酌科刑部分,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P292)、告訴人蔡○○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吳燿州到庭時未就此表示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P29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槍枝2支,為其管領持用,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蔡○○辱罵「幹你娘」等語,使告訴人蔡○○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當時手持前述槍枝,亦有以槍口隨意朝向其他在場之告訴人吳文貴、蕭志鋒、被害人吳文卿、林宥騏等人比劃,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尚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對前述其他在場之吳文貴、蕭志鋒、吳文卿、林宥騏等人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吳文貴、吳文卿、吳燿州、蕭志鋒、林宥騏之證述、現場附近、被告返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即行車軌跡)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一)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蔡○○之女婿,係因不滿蔡○○處理陳培基夫妻間之問題而對蔡○○心生不滿(此由被告當時質問告訴人蔡○○上情,及參卷附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73號保護令案件之抗告狀中,提及蔡○○介紹友人給其妻李○○、鼓惑李○○與該友人同居、欲將汽車牽回讓其無法工作等情可明《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卷P13》),始會前往現場,怒罵蔡○○「幹你娘」等粗鄙言語,依證人吳燿州於本院所證,亦可知被告當時對蔡○○僅有怒罵2句,就提到蔡○○的女兒怎樣(本院卷P154、156、160、163),足徵被告應僅是偶然衝動、短暫的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非反覆、持續的謾罵,尚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審查基準,即難繩之以刑法公然侮辱罪。
(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查被告案發當時之行徑,先是打開前述客廳門,站在門口處持槍指著在客廳內之蔡○○,其後退出門外(到庭院),於吳燿州跟在其後要離開時,持槍比吳燿州,之後騎機車離開現場,已經前述認定。故本案應區分其打開客廳門,站在門口持槍之部分、及退出門外到庭院持槍之部分為論述:
1.有關其打開客廳門,站在門口持槍之部分:
⑴證人蕭志鋒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持槍指著我們,槍口主要朝向蔡○○、蕭志鋒、林宥騏、吳文貴。證人吳文貴固於警詢曾稱被告槍口主要對著我們隨處比劃。證人蔡○○固於警詢稱被告曾以槍對著出到廚房外之吳文貴(即綽號大熊《雄》之人),曾以槍口指向其另外4位朋友。然查,證人蔡○○並未具體說明所謂被告槍口指向其「另外4位朋友」是哪4位、是否包含吳文貴,及是在何處(客廳門口處或退出門外到庭院)槍口指向吳文貴、其另外4位朋友。證人吳文貴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被告槍口對著的「我們」是包含其他何人、及是在何處(客廳門口處或退出門外到庭院)。蕭志鋒也未具體說出其所稱被告槍口主要朝向蔡○○、蕭志鋒、林宥騏、吳文貴是在何處(客廳門口處或退出門外到庭院)。而本案被告打開客廳門,站在門口處,槍指著在客廳內之蔡○○時,在客廳內尚有蔡○○之友人吳文卿、吳燿州、蕭志鋒、林宥騏,然此時吳文貴全程並未在客廳內,而是在廚房,客廳及廚房係在不同地方,此經證人吳燿州、吳文貴於本院陳明,證人吳文貴於本院尚證稱被告持槍在客廳門口處時,其是在廚房,沒有在客廳內,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持槍指蔡○○,也沒有看到被告持槍指其他人。(問:你於警稱所謂「他對著我們隨處比劃,是你的想像?)是等語(本院卷P166-167、169-175),則殊難想像被告站在客廳門口,槍朝客廳內指,槍口能指向在廚房之吳文貴或朝吳文貴隨意比劃。
⑵證人吳文卿於警詢稱被告當時槍口主要朝向「蔡○○」,並未提及被告有指向其或在場其他人,且稱其並未遭被告恐嚇(偵卷P36-37)。
⑶證人林宥騏於警詢並未指稱被告在客廳門口持槍之部分,有指向其(偵卷P194-195)。
⑷證人吳燿州於警詢僅證稱被告持槍所指的對象為蔡○○,並未提到被告有以槍口指向其他人(偵卷P44-45);其於本院再證稱:吳文貴當時不在客廳內,(在客廳內)我坐最靠近門邊,正對著門,林宥騏背對門,我的左手邊是蔡○○,我的正後面是蕭志鋒,我右後方是吳文卿,我右前方是林宥騏,被告突然開門,雙手各拿1支槍,用槍指著蔡○○,他只有指著蔡○○,沒有指著每個人,沒有指著在場的人(按:應係指被告沒有指著其他在場的人),只有指著蔡○○叫他出來講,罵蔡○○三字經及提到蔡○○的女兒怎樣怎樣,被告就自己離開,退出門口,我當時緊跟著被告後面要離開,出來就看到吳文貴在外面。(問:蕭志鋒警詢說,被告槍口主要朝向蔡○○、蕭志鋒、大熊《雄》、林宥騏四人,有何意見?)我個人的見解,被告應該是拿著槍跟蔡○○講話的時候手有搖晃,但不是要指著我們。他眼神稍微有飄一下,也有看到我,因我在最前面,我是看到被告拿著槍的手不穩、會搖晃,不是要指我們其他人,但大家會感覺有壓力。(問:吳文貴於警詢稱,被告...槍口主要對著我們隨處比劃。當時被告槍是對著蔡○○而已,還是有對著你們隨處比劃?)被告當時邊持槍指著蔡○○,邊講話,持槍指著蔡○○的那隻手就邊左右搖晃,當場看到這一幕的人,每個人都有壓力等語(本院卷P153、156-157、159-161、163)。
⑸參以被告與當時在客廳內之吳文卿、吳燿州、蕭志鋒、林宥騏等人均不認識,也未見過,與其等並無恩怨,其係因不滿蔡○○,始會前往現場,目的是要找蔡○○理論,是其打開客廳門,持槍、怒罵之對象,自是針對蔡○○,此由蔡○○警詢所證、證人吳燿州於警詢及本院所證之被告一連串所為,怒罵「幹你娘」後,即叫蔡○○出來講、質問蔡○○介紹友人給其妻李○○、應叫李○○出面與其談判之事,根本並未提到與其他人有關的事情,可得印證。則以當時客廳內僅有約4坪之狹小空間,蔡○○與其友人(吳文卿、吳燿州、蕭志鋒、林宥騏)均坐在一起(或坐旁邊或坐前、後),此經證人吳燿州到庭陳明,加以被告當時情緒激憤,一心想找蔡○○理論,持槍之手會因憤怒、緊張,致稍有晃動,乃在所難免,本案不能排除此情,以致客廳內在場之其他人可能因此產生誤會,誤以為被告持槍緊張、晃動之手亦是有意指向蔡○○以外之其他在場人隨意比劃而為恐嚇。此部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打開客廳門,站在門口持槍之部分,也是有意及確有指向蔡○○以外之其他人為恐嚇之犯行。
2.有關退出門外到庭院持槍之部分:
⑴在庭院之部分,除吳文貴、林宥騏與被告有互動外,並無證據顯示其他人有與被告互動,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有持槍指蕭志鋒、吳文卿或對其等隨處比劃之恐嚇犯行。
⑵證人吳文貴於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並未持槍對其恐嚇(偵卷P250);於本院再證稱:被告來時,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客廳,是在廚房,我出去廚房,見到被告是在客廳外面,他好像跟蔡○○說蔡○○女兒的事,對我說你要處理喔,我說我沒有能力處理。(問:你警詢中稱,陳培基雙方《應為雙手》均持黑色槍枝,但不知道是哪一手持哪一支,並提到槍口主要對著我們隨處比劃,是否有此狀況?)不知道,他就拿著東西晃過來而已,我看到這樣而已。我當時只有看到黑黑的,不知道是不是槍,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也沒有懷疑是槍。被告拿著槍對著蔡○○這件事,我是聽說的,但沒有親眼看到,且那時我不在客廳內,我在廚房炒菜。(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手上拿的東西對著你以外的其他人?)沒有。(問:你警詢稱所謂「他對著我們隨處比劃」是你的想像?)對。(問:剛才你說,你剛從廚房出來,被告對著紗窗門站在紗窗門外,那在被告還未轉向你之前,他有無舉起手,拿著東西比著紗窗內的動作?)不知道,我看到他的手在半中央,約45度,沒看到有對著紗窗門。(問:你是何時才知道被告手上拿的是槍?)蔡○○叫快打部隊來的時候,他們說他拿槍,我才知道。(問:被告他跟你對話時槍有無對著你?)沒有,他晃過來說這件事情你要處理嗎,我說有什麼事我可以處理的,這樣而已。(問:槍不是對著你?)晃過來而已,應該只是順勢轉身,不是對著我。(問:既然你當時不知道他當時手上拿的是槍,當時也不覺得他手上拿著的東西是對著你,那你當時有無覺得被他恐嚇?)沒有。(問:你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說他造成你心生畏懼,他就是恐嚇你的男子,這應該是事後你從蔡○○口中得知被告當下手上拿的是槍,所以當下才覺得被告有恐嚇你的意思?)對。(問:事後是否覺得他有恐嚇你?)不算有。(問:為何你在警詢會說覺得他有恐嚇你?)因一開始在分駐所時聽到蔡○○說是槍,才覺得有點怕怕的等語(本院卷P166-167、169-175)。則被告退出門外,到庭院之部分,是否確有持槍指著吳文貴,及吳文貴當場是否就有認知到遭被告持槍恐嚇一節,均非無疑,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有持槍指向吳文貴隨意比劃而為恐嚇。
⑶證人蕭志鋒、林宥騏雖於警詢證稱,林宥騏曾一度上前向被告搶槍,被告於林宥騏搶槍時,曾持槍比劃林宥騏,要林宥騏不要靠近、不要碰。然證人林宥騏於警詢證稱其並未感到心生畏懼,沒有要提告被告恐嚇(偵卷P195),是被告此舉即難認有致生危害於林宥騏,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恐嚇。
四、據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等被訴部分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查無證據得以證明及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等部分不能認為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