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0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0000-00車牌),搭載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一同前往告訴人張乃文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並持破壞剪、鐵撬(拔釘器)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同上車輛,搭載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前往告訴人吳耿興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並持同上破壞剪、鐵撬(拔釘器)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共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張乃文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我於114年1月間,因遭人毆傷,受傷嚴重,不可能於案發時間開車搭載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共同行竊,我沒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與下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娃娃機店,以所示之方式,竊取所示之財物 ㈡爭點
五、爭點之判斷
㈠共同被告(共犯)供述之信用性審查及補強證據法則
⒈本案僅共犯林嘉豪、陳信屹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供述內容、變遷過程,詳下述),在證據法上涉及:「共犯之間供述的相互補強,能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的核心爭點。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法院僅憑自白逕為有罪認定,而要求法院應藉由其他證據檢驗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合,以降低虛偽自白及誤判之危險。因此,補強證據之功能,不在於重複證明自白內容,而在於提供獨立於自白之外之客觀驗證基礎,使法院得以確認自白之真實性及可靠性。
⒊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固具有證人證言之性質,依法應經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證據使用;惟其同時亦屬共同被告就自身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一部分,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證言仍有本質上之差異,畢竟共同被告既然已經承認犯罪,其於指述其他共犯時,通常不致因此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反而可能藉由擴大共犯範圍、分散自身責任、迎合偵查方向,或表現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以爭取較有利之量刑,因此,此類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自利性及卸責誘因,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不低。
⒋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述之危險性,不僅存在於可能誣指他人或卸轉責任,更在於其供述形成過程容易受到偵查環境、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及訴訟策略之影響。因此,法院評價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明力時,重點並非先推定其為真實,再尋求證據加以支持,而應反向檢驗其供述形成過程是否自然、供述前後是否一致、供述變遷是否獲得合理說明、供述秘密性(秘密の暴露,是否包含只有真正行為人才知道的資訊)、供述內容是否與客觀證據一致,並足以驗證其內容。亦即,客觀證據(補強證據)之作用,在於檢驗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而非僅作為形式上補充其證據數量。
⒌因此,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述之證明力,應建立於其本身具有相當信用性,並經客觀證據驗證之基礎上,而不得僅因數名共同被告、共犯供述相互一致,即逕認其真實。
⒍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等判決意旨,均強調: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他人之供述,仍應有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足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基礎。
⒎據此,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述之證據評價,不應僅因供述內容一致即遽認其真實,而應綜合檢驗:
⑴供述形成過程是否自然、供述前後是否一致,供述變遷是否獲得合理說明。
⑵供述秘密性(是否包含只有真正行為人才知道的資訊)。
⑶供述之內容是否與客觀證據一致,並足以驗證其內容(補強證據之要求)。
㈡本案之具體審查
⒈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歷次供述內容、變遷過程與理由,整理如下:
⑴林嘉豪(沒有偵訊筆錄)
⑵陳昌賢(沒有警詢、偵訊筆錄)
⑶陳信屹(沒有警詢筆錄)
⒉除了上開供述證據之外,檢察官提出之其他客觀證據如下:
⒊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⑴首先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的人是林嘉豪(114年3月19日警詢),而林嘉豪表示被告有先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回報沒有人之後,林嘉豪等人才下車行竊,然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此段過程(編號1),核與卷內資料不符。
⑵陳信屹雖然在偵訊也曾指證被告參與本案(114年7月18日偵訊筆錄),但仔細觀看該份筆錄,陳信屹的回答是受到檢察官的誘導訊問而來,並不是出於陳信屹的自發性陳述,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⑶林嘉豪、陳信屹雖然在偵查中曾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然而,他們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未參與本案,但就供述變遷原因部分,彼此並不一致(陳信屹稱係因林嘉豪要求其指證被告,且林嘉豪與被告素有嫌隙;惟林嘉豪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曾表示其係因與被告有嫌隙而刻意誣指被告,僅稱因當時另涉多件竊盜案件,因記憶混淆導致指證錯誤),亦欠缺其他證據可以合理說明翻異供述之真正原因,實在難以認定林嘉豪、陳信屹上開供述變遷的理由為真。然而,林嘉豪、陳信屹之供述變遷原因是否可採,與他們在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二事,依據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共犯不利於他人之供述,因兼具共同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言之雙重性質,具有較高之自利性及虛偽供述風險,仍應有共同被告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供述相互作為補強。本案除林嘉豪、陳信屹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亦無任何共同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足以驗證他們在偵查中指述之真實性。因此,即便可以認定林嘉豪、陳信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供述變遷原因之說明尚難予以採信,此僅足影響翻異供述(變遷理由)之信用性,尚不足反推他們在偵查中之指述當然屬實,更不得以林嘉豪、陳信屹之偵查中供述相互作為補強,進而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據此,「翻供不可採」≠「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可採」。
㈢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鄭雅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2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43028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5年3月4日(115)光醫事字第115甲00076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表、病歷資料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於114年1月22日遭何文軒傷害,被告於當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左食指有撕裂傷、右肩及背部挫傷,嗣於同年月28日出院。
⒉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至光田醫院急診,診斷為左手手指蜂窩性組織炎,且於翌日(21日)至醫院門診拆線。可見被告遭傷害就診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過1個月,上開證據雖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因為遭人毆傷,行動不便,所以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情之辯解為真,但被告所提出之辯解是否可採,與檢察官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二者仍屬有別,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所提之抗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公訴事實存在,在此一併指明。
㈣從而,林嘉豪、陳信屹上開供述既未經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其信用性仍有可疑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林嘉豪、陳信屹在偵查中之供述互為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至上開行竊地點,並在車內把風,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編號 供述出處 供述內容 1 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第一次)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上懸掛0000-00之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等三人到 北斗光復路案發現場,被告當時負責把風 ⒉該車由陳昌賢租賃,0000-00之車牌由被告提供 ⒊被告當時先下車察看狀況,告知現場沒有人之後,林嘉豪等人才入內行竊 ⒋本案是被告提議行竊,被告開車到哪裡就偷到哪裡 2 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第二次)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上懸掛0000-00之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等三人到 田尾中山路案發現場 ⒉被告負責把風,陳昌賢、陳信屹在車內等候,由林嘉豪下車入內行竊 3 115年4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 ⒈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而是李群昱 ⒉警詢當時會指證被告,是因為參與太多件竊盜案件,記憶有誤 ⒊0000-00之車牌應該是陳信屹提供,並非被告 供述出處 供述內容 115年6月30日本院審理筆錄 ⒈被告並沒有參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 ⒉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參與者為: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李群昱(綽號小胖) ⒊上開0000-00號汽車,由陳昌賢、陳信屹共同承租,當時為了躲避查緝,才會換上0000-00之車牌,但陳昌賢已經忘記由何人換上,但因為被告這段時間沒有跟陳昌賢在一起,所以陳昌賢可以確定並非被告更換 編號 供述出處 供述內容 1 114年7月18日偵訊筆錄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上懸掛0000-00之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等三人到本案案發現場 ⒉被告當時負責把風,並未入內行竊 ⒊被告將0000-00之車牌換裝上0000-00號汽車上 ⒋林嘉豪得手後,將錢交給被告,之後由被告分配,每人分得4分之1 2 115年6月30日本院審理筆錄 ⒈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而是李群昱 ⒉偵訊當時會指證被告,是因為林嘉豪與被告交情不好,林嘉豪要求陳信屹指證被告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現場監視器照片(田尾中山路) 沒有拍到被告開車、下車的影像 彰化地檢署114偵12866卷第125頁~第13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承租人陳昌賢,連帶保證人陳信屹 同上卷第141頁 3 現場監視器照片(北斗光復路) 沒有拍到被告開車、下車的影像 彰化地檢署114偵13157卷第122頁~第126頁 4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北斗光復路現場扣得拖鞋,與陳昌賢DNA型別相符 同上偵查卷第197頁至第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