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世昇子女在黃慧雅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馬路打球嬉戲,黃慧雅因認有妨害鄰里通行安全之虞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適黃世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前來接子女,見其子女因此受驚嚇哭泣,竟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慧雅公然恫嚇、辱罵稱「我就叫人來潑油漆,叫少年仔來潑油漆」、「怕?幹你娘啦!怕?」等語,而貶損黃慧雅之人格,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黃慧雅及在場之謝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慧雅委由黃勝玉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世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慧雅及證人謝淑芬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他卷第19頁)、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他卷第21、23頁)、錄影譯文(他卷第35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慧雅指認黃世昇)(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對於黃慧雅及謝淑芬為上開言語,行為難以明確區分,為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對黃慧雅及謝淑芬恐嚇及對黃慧雅侮辱,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出言恫嚇、侮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被告僅以言語恐嚇,且恐嚇及侮辱之內容空泛,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甚微;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與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