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吉

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陳俊吉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任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任展公司)負責人,「彌可」則為任展公司依陳俊吉指示辦理業務之員工,扮演民間貸款仲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成功後,為擴大詐騙成果,慫恿被害人對外借款時,控制被害人快速向民間借貸業者借錢而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之角色。謀議既定後,陳俊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蘋果的媽 婉儀」、「Bonn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蘋果的媽 婉儀」於112年8月間,以英語行政櫃檯工作之名義,與有求職需求之歐陽美玲聯繫,進而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歐陽美玲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39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陳俊吉有參與),嗣因歐陽美玲資金不足,「蘋果的媽 婉儀」遂向歐陽美玲佯稱得向「Bonnie」詢問貸款事宜,「Bonnie」則以LINE傳送「彌可」之名片翻拍照片,向歐陽美玲推薦可透過任展公司之「彌可」幫忙借貸30萬元加碼投資,歐陽美玲遂與「彌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復經陳俊吉審核相關申貸資料後,協助歐陽美玲送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並約定由歐陽美玲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身分不詳之「葉人華」以形式上分期買賣汽車方式作為抵押,「葉人華」再將對歐陽美玲之債權等權利讓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復於112年9月23日借貸30萬元予歐陽美玲。「彌可」則以上開借貸流程需給付任展公司服務費用為由,向歐陽美玲收取核貸總額20%之服務費及手續費5,000元,共計6萬5,000元,歐陽美玲遂於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匯款6萬5,000元至陳俊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全數提領;歐陽美玲復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柯廷豐(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處罪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吉固坦承其為任展公司負責人,「彌可」則為任展公司依被告指示辦理業務之員工,曾協助告訴人歐陽美玲以汽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經被告審核後送件,並曾指示「彌可」請告訴人將服務費用6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任展公司屬於仲介性質,負責幫客戶辦理貸款,本件代辦貸款並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向告訴人收取的是服務費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任展公司之負責人,「彌可」則為任展公司依被告指示辦理業務之員工;「蘋果的媽 婉儀」於112年8月間,以英語行政櫃檯工作之名義,與有求職需求之告訴人聯繫,進而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3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資金不足,「蘋果的媽 婉儀」遂向告訴人佯稱得向「Bonnie」詢問貸款事宜,「Bonnie」則以LINE傳送「彌可」之名片翻拍照片,向告訴人推薦可透過任展公司之「彌可」幫忙借貸30萬元加碼投資,告訴人遂與「彌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復經被告審核相關申貸資料後,協助告訴人以汽車向裕融公司送件申辦貸款,並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葉人華」以形式上分期買賣汽車方式作為抵押,「葉人華」復將對告訴人之債權等權利讓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再於112年9月23日借貸30萬元予告訴人,「彌可」則以上開借貸流程需給付任展公司服務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受核貸總額20%之服務費及手續費5,000元,共計6萬5,000元,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全數提領;告訴人復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柯廷豐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裕融公司114年5月26日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經營之任展公司,應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遭投資詐欺過程中因為資金不足,所以「蘋果的媽 婉儀」叫我去找助理「Bonnie」詢問貸款事宜,助理「Bonnie」介紹我找貸款仲介任展公司的「彌可」貸款,我與「彌可」加LINE聯繫後,依指示簽訂委託書貸款,「彌可」說我的貸款額度是30萬元,且須扣除仲介服務費20%及手續費5,000元,我遂依指示匯款6萬5,000元至「彌可」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3、91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知悉告訴人資力不佳,即轉介被告經營之任展公司作為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管道,告訴人之所以找任展公司仲介貸款,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為避免被害人自行與詐欺集團以外之人聯繫、討論,多會封閉資訊並以「一條龍」之方式提供各種聯繫管道或服務,使被害人始終陷於遭詐騙之情境及環境中,以免被害人經他人提醒而發覺受騙,導致功虧一簣,因此,必然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顯無可能託付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任展公司屬於仲介性質,會先請貸款人填寫個人資料,要求聯徵紀錄,如果資格都符合,我們會幫忙填寫好貸款書面資料,再請第一資融公司幫我們送件到中租、和潤、裕融公司,送件後等審核通知結果,審核過了則請第一資融公司派對保人員對保,如貸款成功,第一資融公司會給我佣金,我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借款方式、內容、金額、期限、如何分期等事項,都是融資公司已經固定好,依顧客狀況及條件決定;無論由貸款人自行向融資公司貸款,或透過任展公司送件向融資公司貸款,並沒有差別,基本上我們只是幫貸款人填寫資料等語。是依被告所述,任展公司為客戶辦理之融資對象即為一般人可自行洽詢之中租、和潤、裕融公司,且由任展公司代辦貸款,相較貸款人自行向融資公司貸款,並無任何較優惠之條件或利率,卻向告訴人收取高額仲介服務費及手續費。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蘋果的媽 婉儀」、「Bonnie」等不同角色,以複雜話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可見集團內分工縝密,而詐欺集團成員在與告訴人對話時即知悉告訴人資力不佳,需協助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始能再詐騙財物得手,自當希望告訴人順利借得越多款項越好,方能向告訴人詐得更多財物,然詐欺集團成員助理「Bonnie」竟轉介收取核貸總額20%服務費及手續費5,000元之任展公司協助告訴人貸款,若被告之任展公司僅是偶然在網路上被集團發現之仲介貸款公司,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平白將高達20%之高額利潤讓予被告,進而使本身可詐得之金額減少20%?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緊密合作並相互配合,由被告經營任展公司扮演民間貸款仲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成功後,為擴大詐騙成果,慫恿告訴人對外借款時,控制告訴人快速向民間借貸業者貸款而避免告訴人察覺遭詐騙之角色。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成員即助理「Bonnie」推薦並提供任展公司之「彌可」名片翻拍照片予告訴人,由「彌可」協助告訴人貸款後,再由被告審核並送件,為告訴人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使告訴人取得可繼續交付詐欺集團之資金,足見被告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所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等犯罪之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亦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與「蘋果的媽 婉儀」、「Bonnie」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6日假釋,於11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協助告訴人貸得資金,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告訴人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6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其中6萬元是服務費,5,000元則為代墊之對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為告訴人申請貸款取得資金,不過係其配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段,縱有因申辦貸款而代墊款項,亦屬其遂行本案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則被告取得之服務費、對保費共6萬5,000元,均屬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告訴人匯入柯廷豐郵局帳戶之25萬元,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