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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啓惟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艾揚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6、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艾揚被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艾揚(綽號:東興耀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同案被告黃詩媛(由本院另行通緝,綽號:小詩)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與另案共犯張惟甄(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址設柬埔寨金邊之「凱博公司」、柬埔寨波哥山之「萬源公司」及址設泰國曼谷之「萬利公司」均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大佐」、「聰哥」、「羽安」等人所組織,旗下有「COCO」、「JT」、「宏是胖胖」、「Blank」、「一切只是浮雲」、「佳佳」、「KK」、「小良」、「D」、「威斯汀」等人,而為3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亦知悉集團內部區別為「人事組」、「機房組」(負責機房網路對被害人詐騙)、「後勤組」(負責電腦維護、一般行政等事務),竟均加入該集團並成為集團內人事組之成員。「人事組」負責招募人手前來加入組織,由組長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人事組」可分為5組,每組除組長外,下轄組員1至6人,招募方式可分為「正招」與「騙招」2種,「正招」意指向受招募人直接說明工作內容為:使用網路,以「加密貨幣」、「投資」等詐術,詐騙歐美或海外人士匯款,業績良好者可獲獎金,經受招募人同意而加入;「騙招」意指對被招募者施用詐術(例如詐稱將介紹電腦打字等各式工作以快速賺錢、海外工作可獲得獎金云云),致被招募者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或泰國,抵達後由集團將受招募者帶往特定地點,強迫其加入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被告為上開人事組之組長,同案被告黃詩媛先為泰國曼谷「萬利公司」之人事組員,後前往緬甸時調陞為人事組長,每成功招募1人前往,組長可獲得美金500元之報酬,組員可獲得泰銖3萬元之報酬。2人均負責以「正招」或「騙招」方式,招募臺灣人前往進行詐欺工作,及管理旗下之人事組員,同案被告黃詩媛之後並協助公司進行會計與財務之工作。被告、同案被告黃詩媛於招募成功後,即聯繫人在臺灣之共犯張惟甄、邱守毅(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㈠先由附表「招募方式」及「施用之詐術」欄所載之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招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境外地點工作;非經由共犯張惟甄所招募之被害人,則由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資料張貼於集團成立之「妙蛙迪人事群」,傳送與張惟甄知悉。再由張惟甄搭載前往我國桃園機場,送其出境後,由被告、張惟甄、同案被告黃詩媛向「萬源公司」等集團請領報酬。㈡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於出境後,隨由「凱博公司」、「萬源公司」等集團人員於機場接往詐騙集團園區,並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同案被告黃詩媛則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被害人要求返臺,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其工作位置、或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始能返回臺灣。後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黃詩媛、另案共犯廖陵仲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犯張惟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鈺錡、證人即被害人A男、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E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H男、F男、G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詩媛、另案共犯張惟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詩媛與張惟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13275、13501、1397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0日起參與萬源或萬利公司詐欺集團,並擔任人事組組員等情,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不是人事組的組長,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參與以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國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人事組的組長,縱使認為被告是組長,本案之被害人均非被告這一組的組員所招募,應無庸負擔此部分之罪責。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由另案共犯邱守毅、吳慶清、張惟甄、同案被告黃詩媛、暱稱「阿良」、「D」、「杜蕙琪」以附表所示方式招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境外地點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男、C男、陳利全於偵訊時、證人E男、江偉嘉、張睦析、潘偉杰於警詢時、證人H男、F男、G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共犯張惟甄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害人B女及A男、C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證人證述遭施用詐術出國之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參與其中,尚無從以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證人即另案共犯張惟甄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是從柬埔寨萬源公司到泰國萬利公司時升上組長,但我不知道被告這一組有哪些組員;邱守毅並不是被告的組員,也與萬利公司沒有關係,他是自己找客人,自己介紹出去;我不認識吳慶清、「阿良」、「D」,對「杜蕙琪」有印象,與黃詩媛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聊過,但我不清楚誰是誰的組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28至538頁)。證人洪鈺錡於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泰國,當時被告在集團內是人事組組長,在上班前會有組長會議,由聰哥下達指令,組長負責招募及監督組員有無按照指令做事,當時我、「黑人」、1個馬來西亞人及另外2個人都是被告這組的組員,負責招募臺灣人到泰國工作;我們招募人時,都是各自招募各自的人,不會跟其他組交流,招募到人的話會讓組長抽成,但其他同組組員並沒有分紅;邱守毅、張惟甄、黃詩媛、吳慶清、「阿良」、「D」、「杜蕙琪」都不是被告這組的組員,張惟甄是司機,黃詩媛則是另一人事組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541至549頁)。證人游承諺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緬甸看過被告,但當時我與被告不同組,我基本上沒有與被告講過話,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我這組的組長是綽號「小詩」的黃詩媛,人事組是負責在網路上發廣告招募人,雖然有分組,但還是各別招募自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5至557頁)。互核證人張惟甄、洪鈺錡、游承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泰國萬利公司時係擔任人事組組長,惟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邱守毅、張惟甄、黃詩媛、吳慶清、「阿良」、「D」、「杜蕙琪」等人,均非被告之組員,且人事組組員係各自負責招募人員,並未與其他組組員交流,各招募人員之犯行間為互相平行關係,並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必要,則被告雖為人事組組長,尚不能僅以其擔任組長一職,即遽認其對集團內其他人事組成員之招募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加入由各人事組組長與司機組成之通訊軟體妙蛙迪人事群組,認其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招募行為知情並參與。然證人張惟甄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妙蛙迪人事群的群組,用來統整招募到的客人資訊,方便我安排時間和路徑接送客人,群組成員包含萬利公司老闆聰哥、總監COCO及人事組組長,被告也在群組裡,群組裡的訊息幾乎都是客人的姓名、地址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可見妙蛙迪人事群組之訊息內容,主要為傳送成功招募人員之姓名、地址等資訊,目的在於方便司機張惟甄聯繫載送被害人出境。又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妙蛙迪人事群內有關於招募過程、施用詐術手法或被害人受騙細節之訊息,則被告縱有加入該群組,亦僅能證明其知悉集團有成功招募人員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實際參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術出國之具體犯行,或與實際招募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被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起,參與「凱博公司」、「萬源公司」、「萬利公司」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萬源娛樂」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以112年訴字第1044號案件,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特種文書、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等犯行而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中所參與之「萬源娛樂」,與本案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我們當時都是稱萬源或萬利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足認前案所指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既已經確定,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招募方式 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 施用之詐術 出境時間 1 A男(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守毅以「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勞動工作、電腦打字工作,可快速賺錢」為由,招募A男及B女前往柬埔寨工作成功後,再介紹給張惟甄;張惟甄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凱博公司」。張惟甄介紹1人成功出境後,可由「凱博公司」獲得10萬元之報酬,張惟甄再從中轉交6萬元報酬予邱守毅。 111年6月初某日 邱守毅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勞動力之工作,月薪為1萬至1萬5,000美元,包吃包住云云;嗣張惟甄前往臺中接送被害人時,亦向被害人為相同之表示。 111年6月10日  2 B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上。 111年6月初某日 邱守毅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勞動力之工作,月薪為1萬至1萬5,000美元,包吃包住云云;嗣張惟甄前往臺中接送被害人時,亦向被害人為相同之表示。 111年6月10日  3 C男(起訴書附表編號3)  C男之友人吳慶清(前為張惟甄安排前往柬埔寨工作之人,目前尚在境外)以通訊軟體向C男表示:可前來柬埔寨賺錢,且會借錢給C男,以此方式招募C男前柬埔寨工作。 111年6月間某日。 吳慶清知悉C男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遂向C男表示:可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並可在柬埔寨借錢給C男云云,致C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後凱博公司即連繫張惟甄,由張惟甄安排C男前往柬埔寨工作。 111年7月13日 4 D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惟甄於臉書張貼可快速貸款之廣告,吸引D女與其接觸後,招募D女前往柬埔寨工作。 111年5月間某日 張惟甄於臉書張貼可快速貸款之廣告,吸引D女與其接觸後,再以可前往海外快速工作賺錢為由,致D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海外工作。 111年5月22日 5 E男(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詩媛於緬甸工作時,上網向E男佯稱:前往曼谷從事電腦工作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薪水及3,000元之獎金,並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E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曼谷。被害人下機後隨即遭人帶往緬甸「苗瓦迪」之「瓦迪園區」,進行網路詐欺工作。 111年8月6日(或7日)上午某時許 黃詩媛於緬甸工作時,上網向E男佯稱:前往曼谷從事電腦工作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薪水及3,000元之獎金,並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E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 111年8月8日 6 H男(起訴書附表編號6) 暱稱「阿良」之男子於網路聊天室內,向H男表示可前往泰國曼谷從事打字、接電話、打雜及購買免稅商品等工作賺錢,以此招募H男前往泰國工作,並表示會派人(即張惟甄)負責接送。 111年7月底某日 張惟甄於接送H男時向其表示,可前往泰國曼谷從事打字、接電話、打雜、博奕及購買免稅商品等工作賺錢,致H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工作。 未出境 7 F男(起訴書附表編號7) 暱稱「D」之男子於網路聊天室內,向F男表示可前往泰國曼谷從事打字、接電話、文書等工作賺錢,以此招募F男前往泰國工作,並表示會將F男電話交付張惟甄,由張惟甄負責接送及辦理護照等事宜。 111年8月間某日 「D」與暱稱「KK」男子均為境外詐欺集團成員,「D」於詐欺F男使之同意前往泰國後,張惟甄即向「KK」表示F男為受詐騙而同意出境,需分開單獨接送以免遭到識破,而以此方式詐欺F男出境。 未出境 8 G女(起訴書附表編號8) G女友人「杜蕙琪」(現尚在境外,由警調查中)向G女表示:可前往泰國曼谷從事廣告推廣、文書處理等工作賺錢,以此招募G女前往泰國工作,並表示會派人(即張惟甄)負責接送。 111年8月13日 張惟甄聯繫集團成員「小詩」,致電G女家人並表示泰國之工作內容並無不法,致G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境前往泰國工作。 未出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