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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翰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覆議意見書、刑事答辯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4249第5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倒車燈部分依卷內事證,在事故當下,有顯示倒車燈,然被告倒車占用兩線車道,形成道路障礙,進而未注意車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又告訴人之車速經覆議意見推算為時速85公里/小時,已逾越該路段時速60公里/小時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告訴人夜間超速,經鑑定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並非全在被告這方,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雖在刑事程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求償聲明,然刑事卷宗內並無完整單據可資證明其請求項目之真實性,導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有房貸要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
  被   告 蕭明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巷000號(無地上建物)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翰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路
    旁駛出,車身橫越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中線及外側車道
    ,欲倒車進入其上址住處車庫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倒車,過程中其車身橫跨上開兩線車道妨礙車輛通
    行。適劉洪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
    前方有蕭明翰車輛占用上開車道倒車中,致閃煞不及與之碰
    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端遠端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劉洪汘訴由本署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明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洪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其影像擷取畫面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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