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柏松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7、2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柏松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柏松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7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顧及來往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廖源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聽聞救護車警號時應依規定避讓,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源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9月6日22時2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徐柏松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救護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考核認可其駕駛知識及能力,竟率然駕駛救護車上路,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予非難。惟被告係駕駛救護車鳴笛執行救護勤務,被害人聽聞救護車警號卻不立即避讓,亦有相當之過失,參酌被告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則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變化固應受非難,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不幸結果仍需考量肇事主因及次因之情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隨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