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英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英慈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二路與鹿和路一段「維尼熊早餐店攤位」,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婷雅、施東廷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桌上之麵線糊朝告訴人黃婷雅、施東廷及其2人之子施○○(110年生,年籍詳卷)方向潑灑,致告訴人黃婷雅受有左手背、左前臂1度燙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婷雅、施東廷之人格與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婷雅、施東廷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