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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英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英慈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二路與鹿和路一段「維尼熊早餐店攤位」,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婷雅、施東廷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桌上之麵線糊朝告訴人黃婷雅、施東廷及其2人之子施○○(110年生,年籍詳卷)方向潑灑,致告訴人黃婷雅受有左手背、左前臂1度燙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婷雅、施東廷之人格與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婷雅、施東廷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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