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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〇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壹顆(含黑色外包裝)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雖經行政院以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
    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
    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
    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持有本案依托咪酯菸彈行為時(即
    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5日12時30分止),依托咪酯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煙彈1顆,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數
    量僅1顆,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含黑色外包裝) ,經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偵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
    之;而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7號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乙〇」之人,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托咪
    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警因偵辦殺人案件,於114年7月5日
    12時30分許,前往甲〇〇之住處進行調查,甲〇〇之母丙〇〇〇主
    動交付菸彈1顆(重量6.5公克,檢驗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而為警當場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乙〇」索取依托咪酯菸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他討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有伊托咪酯,但伊知道他給我的時候他有施用過等語。 2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⑷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方所扣案之菸彈1顆(重量6.5公克),檢驗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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