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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熊霈淳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竊取飲料1瓶、否認其餘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並斟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6、29-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33頁),上開之物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飲料1瓶 20元 2 麻糬1個、關東煮1份、炸物1份 15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
    民國115年3月6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柔文所經
    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心鮮好素集」,利用該店
    應徵員工機會,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冰箱
    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飲料1瓶,得手後,當場一飲
    而盡。再於同日時7分許,徒手竊取吳習鳳購買後、放置在
    店內桌上價值約150元之麻糬、關東煮及炸物等物,得手後
    ,旋即逃離「心鮮好素集」,供己食用殆盡。經店內人員查
    覺有異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柔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麗珠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未經付款即飲用告訴人林柔文所有之飲料1瓶
    ,雖以「我不知道」、「我不記得」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吳習
    鳳所有之麻糬、關東煮及炸物等物,惟被告於上開犯行有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後審之卷附監視
    器檔案擷取畫面(編號2),被告確有竊取前揭麻糬、關東
    煮及炸物等物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則其前後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等情事證明確,則前
    後2次竊盜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
    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有之飲料及麻糬、關東煮及炸物等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飲用或不知去向等情,皆已無從沒
    收,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43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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