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竊取飲料1瓶、否認其餘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並斟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6、29-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33頁),上開之物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飲料1瓶 20元 2 麻糬1個、關東煮1份、炸物1份 15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
民國115年3月6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柔文所經
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心鮮好素集」,利用該店
應徵員工機會,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冰箱
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飲料1瓶,得手後,當場一飲
而盡。再於同日時7分許,徒手竊取吳習鳳購買後、放置在
店內桌上價值約150元之麻糬、關東煮及炸物等物,得手後
,旋即逃離「心鮮好素集」,供己食用殆盡。經店內人員查
覺有異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柔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麗珠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未經付款即飲用告訴人林柔文所有之飲料1瓶
,雖以「我不知道」、「我不記得」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吳習
鳳所有之麻糬、關東煮及炸物等物,惟被告於上開犯行有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後審之卷附監視
器檔案擷取畫面(編號2),被告確有竊取前揭麻糬、關東
煮及炸物等物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則其前後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等情事證明確,則前
後2次竊盜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
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有之飲料及麻糬、關東煮及炸物等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飲用或不知去向等情,皆已無從沒
收,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