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雲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雲慶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慶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舉,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任憑一己衝動,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解茹茵,致其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3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從事運輸業、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至7萬元、須按月償還3萬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雲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慶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猶不思悔改,因解茹茵就其女與
雲慶瑋之女間糾紛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14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至解茹茵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號住處兼店門口,對該址大門丟擲雞蛋並持續
辱罵「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解茹茵住處
大門遭人丟擲雞蛋及辱罵之不堪事實,以此方式侮辱解茹茵
,足以貶損解茹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由解茹茵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解茹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雲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解茹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雲慶瑋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解茹茵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雲慶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解茹茵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雲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丟擲雞蛋,並在告
訴人住處門外辱罵「幹你娘」,表示要告訴人出來喬乙節,
另涉及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告訴人住處
鐵門雖沾附蛋液、蛋殼,經清洗後,仍可使用,並無任何受
損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
:到當天晚上11點左右,用水清洗完畢等語,故被告丟雞蛋
之行為,仍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次查,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伊當時一時氣憤,伊當時邊丟邊罵「幹你娘」,
叫他們出來喬是要喬小孩官司的問題,不是要恐嚇他們等語
,且被告係朝鐵門丟擲雞蛋,而非對告訴人丟擲乙節,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而丟擲雞蛋之舉動亦常見為用
以表達不滿、抗議之意,被告上開言行雖會令對方心生不滿
,但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之情,尚與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上揭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此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