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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宗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8日之前某日至114年9月8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上開應執行刑又與另案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所判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1年8月、1年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實有不該,惟持有子彈1顆,數量非至鉅;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謝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仍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某
    日,在某址之草叢處拾得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
    ,具殺傷力,下稱上開子彈),而自該時持有之。嗣於114
    年9月8日9時43分許,為警接獲有緊急救護案件,遂前往謝
    宗良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0樓0之0房之居所,發現謝宗
    良持刀自傷左手前臂,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於上址扣得上
    開子彈1顆、K盤1組、依托咪酯菸油1瓶、電子菸1個及依托
    咪酯菸彈3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宗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俐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
    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27649號)暨鑑定人結文、扣案物
    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暨上
    開子彈1顆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
    務、洗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又因洗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30日、1年8月、1年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113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上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91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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