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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君

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15年7月14日函及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後認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林明君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6日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號友人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2
    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自彰
    化縣○○鄉○○街00○0號外出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嗣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0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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