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之說明),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7號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6日8
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
○○鎮○○路00號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琬
貞所管領之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800元),得
手後即藏放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去。嗣丁琬貞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琬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琬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又無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