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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高郁茹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鳳英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謝榮唐,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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