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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鉦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鉦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其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分別係以一接續行為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維修糾紛,而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又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感到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負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27號
  被   告 陳鉦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文前於民國113年底,將車輛送交賴建隆維修,而發生
    糾紛,陳鉦文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18時45分許至翌(11)日1時53分許間,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等我真抓狂找人下去拜訪你」、「
    你我知道彼此住家!希望你狗能止住言論!」、「我不會客
    氣的!你應該懂我」、「我不玩車專心玩你」、「我他媽現
    在專業打賴神跟威宇」、「你知道我很閒」等恐嚇言語,致
    賴建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及於114年9月10日21
    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某時許止,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
    Threads公開發布「通常我不指名道姓,更不牽扯家人!願
    意指賴建隆的我一定配合演出。賴建隆,你的○○車行養狗嗎
    ?車子異常沒有要你賠償!只要抱歉二字很難嗎?別跟沒懶
    覺的人一樣,只敢放狗來咬我!」、「垃圾……我沒有指誰!
    我怕一些垃圾又對號入座提告(圖附賴建隆家門口照片)」
    、「一張貼紙都要騙錢」、「上來建隆老婆我看的出來!垃
    圾」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其名譽。
二、案經賴建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確實有傳送及發布上
    開文字,但是因為當時有一個年輕人一直來伊的社群軟體Th
    reads帳號叫囂,伊猜應該是告訴人賴建隆找他來留言的,
    伊才會發布那些文章,至於傳送「不要等我真抓狂找人下去
    拜訪你」、「你我知道彼此住家!希望你狗能止住言論!」
    等文字,是因為伊要找其他專業的技師來看車子的問題是怎
    麼發生的,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手機擷取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文章擷圖等資料:證明被告有傳
    送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分別係以一接續行為發布
    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而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請各別論以接
    續犯1罪。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政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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