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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玉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6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玉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出言侮辱、傷害告訴人施立志之犯行,均係因同一糾紛引起,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0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