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仁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間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定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和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刊登求職廣告,經余采恩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余采恩佯稱可訓練AI賺錢云云,致余采恩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於115年3月25日14時50分,在彰化縣○○市之余采恩住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楊仁懷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USDT買賣契約書、工作證,再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余采恩出示前開偽造之物,足生損害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余采恩,並向其收取前開約定款項(內含紙鈔6,200元及餌鈔110萬元),得手後旋遭提前埋伏於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楊仁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趙定遠」、「郭和稼」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5之契約書、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就現金6,200元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110萬元餌鈔部分,係警方所提供進行誘捕勤務之用,非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而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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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