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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云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云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云汝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ex」、「阿偉」、「幣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同意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云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陳小雪」與蕭光哲認識,再以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引誘蕭光哲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蕭光哲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幣商「幣樂區塊鏈服務」、「幣達」聯絡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蕭光哲與「幣達」相約於114年5月16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王云汝則依LINE暱稱「阿偉」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喬裝成LINE暱稱「幣達」之幣商專員向蕭光哲收取200萬元。得手後,王云汝再依LINE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蕭光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光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云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蕭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5至22頁、第81至82頁),並有告訴人與「幣樂區塊鏈服務」、「幣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8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200萬元,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未經訊問即起訴),於本院坦承犯行,自述未取得報酬,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亦係被害人、被利用等情(偵查中則未經訊問即起訴),可徵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做自助餐員工,日薪1200元,家中要扶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所犯本案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自述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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