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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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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麒峯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竟為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幣商-專買泰達幣」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依依」先於114年7月3日透過Eatgether結識宋永祥,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宋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與「夢想幣商-專買泰達幣」相約於同年7月19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星巴克埔心門市,面交現金74萬元。嗣陳麒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並向宋永祥收取前開款項。陳麒峯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前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1,500元報酬。嗣宋永祥察覺有異,虛擬貨幣遭不明原因轉出,始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麒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依依」、「夢想幣商-專買泰達幣」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稱就本案取得報酬之1,500元,已在另案扣押且經沒收等語,又上開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判決諭知沒收一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回本案報酬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公關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取得1,500元報酬等語,然該報酬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已如前述,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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