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勝
張亦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亦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裕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張亦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時、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參與蔡鎮宇(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勝將其經營之荃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陳緁臻聯絡,並向陳緁臻佯稱:可加入短線交易所投資等語,致陳緁臻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月9日12時7分、12時8分、15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余國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同日12時19分、翌(10)日11時27分,以網路銀行自丙帳戶轉匯22萬66元、100萬10元至甲帳戶,復由林裕勝陸續於112年1月9日13時32分、翌(10)日11時31分,以網路銀行自甲帳戶轉匯21萬8,900元、99萬5,000元至乙帳戶,另由張亦昇先陸續於112年1月9日14時8分、翌(10)日11時56分,持乙帳戶存摺臨櫃提款21萬8,900元、100萬元,再陸續於同日12時4分、5分、8分,持乙帳戶金融卡自ATM提領12萬元、12萬元、4萬4,000元,並將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蔡鎮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轉USDT幣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提領成功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裕勝、張亦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裕勝、張亦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裕勝、張亦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竟配合蔡鎮宇指示,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之轉匯手或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被害人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考量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林裕勝、張亦昇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有獲取匯入本案甲帳戶款項千分之1或千分之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裕勝、張亦昇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以最有利被告林裕勝、張亦昇比例千分之1計算,又本案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高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而應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報酬各為300元(計算式:【10萬+10萬+10萬】×0.1%),被告林裕勝、張亦昇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