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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11、1904號、114年度偵字第17142、19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1支、罐子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6至9行「113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30日8時4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芸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又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動機、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碎塊狀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8.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罐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42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經林子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
    第1611號、第1904號)
二、林子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3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某不詳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約新臺
    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
    人,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停車場
    對林子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15.96公克)等物(
    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純質淨重98.5024公克】
    部分,因林子芸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林子芸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為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吸收,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上開判決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114年度偵字第17142號)
三、林子芸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7月7日12時許,自其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
    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因林子芸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攔查,警
    員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
    濃度為145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7767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971號)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北斗分局、憲兵指揮部雲林憲
    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00000)、扣案之吸食用吸管1支及罐子1個等。(本署1
    1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宗)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憲兵指揮部雲
    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142號偵查卷宗)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擷圖
    畫面等。(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114年度偵字第199
    71號偵查卷宗)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二部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罐
    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尿液檢驗結果 案號 1 114年4月15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2 114年7月6日 12時許 在停放彰化縣○○○○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0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