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林雨柔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雨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柔於民國113年7、8月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仁貴」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雨柔擔任掮客,招募同案被告楊承憲(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其他洗錢共犯之車手。因認被告林雨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雨柔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憲(下稱證人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雨柔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證人楊承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薛仁貴」是我現實生活中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證人楊承憲是我乾弟弟。當初證人楊承憲來找我,我因為犯案之後可能要去執行,想請「薛仁貴」照顧證人楊承憲,所以把證人楊承憲的通訊軟體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ID給「薛仁貴」,讓他們加為好友,我只是介紹證人楊承憲與「薛仁貴」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沒有見面聯絡,也不知道他們後面做了什麼。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積極主動延攬證人楊承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二)證人楊承憲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從113年10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林雨柔招募我的。於113年7至8月間,被告林雨柔向我表示有1份負責領錢工作,問我要不要做,但當時我不缺錢,就沒有加入。我於113年10月初向被告林雨柔表示要做這份工作,被告林雨柔就將「薛仁貴」的飛機聯絡方式發送給我,我不清楚113年10月間被告林雨柔是否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後來我與「薛仁貴」聯繫後,「薛仁貴」就將工作機交給我使用,工作機跟領錢的提款卡都是「薛仁貴」交給我的,領完錢也是交給「薛仁貴」。我沒有見過「薛仁貴」,但「薛仁貴」有跟我打過電話,是男生。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沒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作為聯繫使用,是用工作機單獨與「薛仁貴」聯繫,我不曉得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其他成員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627號卷(下稱第18627號卷)第18、19、239至2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4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雨柔,我那時候原本就在做車手,因為那邊領的錢不夠多,想要換,我朋友就介紹我到被告林雨柔那邊做車手。但我那時候沒有立刻做,因為那時候我在另外1個團體做,到後面我被抓,大約於113年5月底至7月初在少觀所,從少觀所出來之後,於113年8、9月才開始去做被告林雨柔介紹的工作。我於113年3、4月剛認識被告林雨柔時,有跟她聊天,所以她算是知道我想要做什麼事。我從少觀所出來之後,我手機有被告林雨柔的聯絡方式,我用IG和Telegram聯絡她,我說缺錢,想要工作,因為被告林雨柔原本就知道我在做車手,所以我也沒有再特別跟被告林雨柔講我是做車手的工作,被告林雨柔直接把「薛仁貴」的Telegram帳號給我,叫我去聯絡他。後續是我自己加「薛仁貴」的聯絡方式,並自己跟「薛仁貴」聯繫,我跟「薛仁貴」聯繫之後,「薛仁貴」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大概什麼時間工作。被告林雨柔有告訴過我說進去大概要做什麼工作,她有跟我講說「薛仁貴」這團,我可能進去做的是提領車手類似的話,但這是我問被告林雨柔有沒有工作,她才介紹給我,我進去之後「薛仁貴」才跟我詳細說工作的內容是什麼,我沒有跟「薛仁貴」見過面,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我一開始跟「薛仁貴」聯絡的時候,沒有跟「薛仁貴」說我是被告林雨柔介紹,但「薛仁貴」直接問我是不是被告林雨柔介紹的,我說對。被告林雨柔沒有跟我收仲介的費用。除了「薛仁貴」之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講到說被告林雨柔有介紹我去「薛仁貴」那邊做。我不知道被告林雨柔有無在「薛仁貴」那邊做詐欺相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6頁)。
(三)證人楊承憲雖證稱渠因為缺錢,想要工作,所以聯繫被告林雨柔詢問有無工作,經被告林雨柔將「薛仁貴」之Telegram帳號交給渠,及告知可能係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渠自行聯繫「薛仁貴」,因而得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惟證人楊承憲亦證稱:我跟被告林雨柔沒有對話紀錄,而且飛機軟體可以刪除對話紀錄,不記得IG有無留存對話紀錄,所以我也沒有辦法指出「薛仁貴」這團詐欺集團是被告林雨柔介紹的,沒有證據說我跟被告林雨柔聯絡過等語(見第18627號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證人楊承憲就渠前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否得以完全憑採,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楊承憲上揭證詞,可知渠僅與「薛仁貴」聯繫,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其他成員、被告林雨柔是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且係因渠聯繫被告林雨柔詢問有無工作,被告林雨柔才告知「薛仁貴」之Telegram帳號,由證人楊承憲自行與「薛仁貴」聯繫。顯難認被告林雨柔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證人楊承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擴大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雨柔有何決定僱用證人楊承憲與否之權限。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林雨柔有受他人邀約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雨柔有積極吸引證人楊承憲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藉此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與行為,要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雨柔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雨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