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5、10140、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誠幫助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8時59分許前某時,由施振蔘(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提供網址連結與張育誠,再由張育誠提供其向張嘉珮(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不特定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取得上開門號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4日18時59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釣魚簡訊給潘榮祥,佯稱電信公司積分兌換禮物云云,致潘榮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點擊該釣魚簡訊內之連結,依指示輸入個人身分證、姓名、中國信託信用卡號及安全碼、卡片到期日等資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榮祥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於113年2月24日18時59分許,在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消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數位商品禮卷,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權限,而交付上開數位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潘榮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張育誠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假用他人遊戲帳號之目的在於詐得遊戲點數後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先於113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Huang Hao」向劉震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提起公訴)佯稱欲委託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震洋陷於錯誤,登入上開張育誠提供之遊戲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並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付款之用,另該身分不詳之人復於113年12月15日1時許,以臉書暱稱「Huang An Wei」刊登販售門票訊息,嗣宋奕嶔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51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震洋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用以給付劉震洋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費用,而獲得使用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嗣宋奕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榮祥、劉震洋、宋奕嶔於警詢、證人施振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榮祥提出之消費通知簡訊、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宋奕嶔提出之對話紀錄以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劉震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對方郵件、臉書首頁畫面以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5月18日陳報狀、博客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回覆資料、施振蔘提供之遊戲帳戶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是事實二犯行應構成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振蔘是把卡片插在他的手機,我不曉得到底是由施振蔘去發送簡訊還是由其他人發送,我有將遊戲帳號有交給施振蔘以及其他人使用,對方單純向我借用遊戲帳號,那時候我沒有在使用,就想說沒差,就借給別人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振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情況是對方提供後台的網站,對方操控手機去發送簡訊,另外並未向張育誠借用本案遊戲帳號等語,從而被告係將本案門號交給施振蔘提供給他人,又同案被告施振蔘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遊戲帳號,且被告陳稱除施振蔘外,亦有將本案遊戲帳號借給施振蔘以外之人,雖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之對象,惟依被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遊戲帳號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甚明。從而,被告僅提供門號資料、遊戲帳號予他人,僅對於本案正犯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之正犯行為,且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幫助之正犯犯罪包含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進行盜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或是透過社群軟體方式對公眾散布之犯行亦有所認識,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亦無法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幫助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且其行為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是被告並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及加重款項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亦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資料、遊戲帳號予不詳之人,作為他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提供門號、遊戲帳號之行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遭騙受損,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與施振蔘及本案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之加重詐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6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暐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卡(卡號資料詳卷,下稱郵局信用卡)資料及由被告與施振蔘提供欲繳費之手機號碼資料後,該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6時55分許、同日16時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操作,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分別盜刷繳費總價值100元(施振蔘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張育誠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更正)之電信帳單,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平臺而加以行使,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誤認被告與施振蔘為李暐志本人或已取得其授權及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遂完成上開電信費用繳納之交易,被告與施振蔘以此方式詐得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共2,100元之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暐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暐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暐志提出之消費通知簡訊、存摺影本、李暐志申辦之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414117號函及附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此部分為認罪表示,然辯稱:當時施振蔘有欠我錢,所以幫我代繳電信費用,但我不知道施振蔘是以何種方式幫我繳交電話費等語。經查:證人施振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貪小便宜,在網路找到有人說可以幫忙繳電話費半價,所以我就先把我的門號給對方,並且給對方50元的GASH點數,有成功之後,我就把這件事情跟張育誠說,張育誠就說他也想要,所以我就把張育誠的電話號碼報給對方,並且支付給對方1千元的GASH點數,我不知道對方以何種方式繳交電話費等語,核與被告所稱係透過施振蔘代繳電信費之情形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李暐志之本案郵局信用卡,除遭盜刷繳費被告與施振蔘本案遠傳電信門號電話費用外,尚遭盜刷繳費詹采穎、侯靜如(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遠傳電信門號電話費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414117號函及附件可佐,而證人詹采穎、侯靜如於警詢時亦表示該等電話費用係他人幫忙代繳等語,核與被告所稱係由他人幫忙代繳電話費之情相同,顯見被告所述之情並非逸脫常情。而本案除了被告與施振蔘本案遠傳電信門號電話費用係以李暐志本案郵局信用卡繳付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輸入李暐志本案郵局信用卡資料用以繳費,卷內亦無被告與實際盜刷者有何不法犯意聯絡之情事,實難僅以被告與施振蔘本案遠傳電信門號電話費用係以李暐志本案郵局信用卡繳付乙節,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